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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新兴县祥发塑料有限公司与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购销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阳经初字第41号

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阳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新兴县祥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X街。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亚宗,系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湖北日报社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新兴县祥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购销货款纠纷一案,于二000年元月五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二000年元月十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送达起诉状,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于二000年元月二十五日以产品质量提起反诉,本院于同年二月十四日将反诉状送达给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三月十日,五月二十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亚宗及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诉称:一九九八年六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聚氯乙烯绝缘料和聚氯乙烯护套料给被告做电线电缆原材料,签字时销售价格按每吨6900元,以后价格随行就市,原告提供20吨原料给被告铺底使用超过部分被告以电汇方式付款,原告提供的产品若有质量问题负责包换,做成成品后,除了内料渗色外,其它成品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负责,合同有效期从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若九九年继续合作,铺底保留,否则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合同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20吨原料铺底,此后,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供货至九九年元月二十五日止,货款总计为(略).50元,被告以电汇和现金方式付款(略)元,退货价值(略)元,剩余货款(略).50元(含铺底贷款(略)元),被告不按双方合同约定结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以种种理由不予付款,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略).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一九九八年七月,祥发公司与三佳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原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一年内由被反诉人祥发公司向反诉人提供生产电线用的原料PVC塑料,并提供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报告作为合同附件,报告中明确标明其脆化温度为-25度。被反诉人在约定期间向反诉人提供了总计58万余元原材料,反诉人陆续向其支付了近40万元贷款。同年十二月,汉川城隍建筑公司向反诉人购买19.8万元的PVC电线,九九年元月,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发现电线绝缘层破裂,并向反诉人反映。同年二月八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驻汉办负责人朱启荣一同到该公司位于汉口球场街的工地查看,应朱启荣要求,反诉人从墙下拆下的电线中取一卷与朱启荣一起送检,同年3月29日,双方当事人一起拿到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电线绝缘低温卷绕试验不合格。至此反诉人遂中止使用被反诉人提供的原材料,并拒绝向其支付贷款。反诉人还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反诉人以虚假的产品检验报告欺骗反诉人,且在合同中约定了严重违反我国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条款,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无效,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3.8万元,判令被反诉人对反诉人1998年7月至1999年元月期间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在法定期限内承担无限责任并承担本诉及反诉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合同对质量责任有明确规定:即原告提供产品若有质量问题负责包换。做成成品以后除了内料渗色以外,其它成品质量问题原告不负责。因此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办理,我公司没有派任何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参与质量检验。且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在收到我公司原料后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因此,要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并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签订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提供的塑料为国标合格产品,签字时的销售价格每吨6900元,以后随市场材料变动而变动;从同年七月一日起全部使用祥发公司的产品,并保证月使用量不低于22吨;祥发公司给三佳公司提供20吨铺底使用超过部分乙方三佳公司以电汇方式向甲方支付贷款;合同从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次年继续合作铺底保留,若不合作结清全部合同款(一个月内);甲方祥发公司提供的产品若有质量问题负责包换,乙方三佳公司应主动向甲方反映,做成成品以后,除了内料渗色以外,其它成品质量问题,甲方祥发公司不予负责。合同签定后,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于一九九八年七月至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提供价值(略).50元的聚氯乙烯颗粒原料,(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以电汇、票汇和支付现金方式向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付款(略)元,在此期间向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退货(略)元,至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贷款(略).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举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需合同一份,一九九八年七月至一九九九年元月的送货单十六份及收条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贷款(略).5元并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对欠款核对无异。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向本庭出示书面证明,对贷款总计(略).50元已付(略)元,退货(略)元,至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贷款(略).50元不持异议。

另查明,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将制作成成品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略)送样给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绝缘低温卷绕试验,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三佳公司送样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缆检验结论为“经检验,送检样品质量不合格。”经审理查明,产品检验报告只能证实送检样品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的质量不合格,不能证实聚氯乙烯颗粒原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举证汉川城隍建筑公司陆水凤书面证言一份、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杨建政证明一份以证实其与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驻汉负责人朱启荣共同送检。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当庭予以否认并出具该公司驻汉负责人朱启荣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并未参加送检。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对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的检验报告均未有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的派人参与检验的记载及签名。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采用电汇的方式又向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

另查明,经庭审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聚氯乙烯颗粒原料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从未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祥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汉川市城隍建筑公司购置的电线进行质量鉴定,而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举证的电线质量证据确是市质检所对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的质量鉴定,又无法提供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所供聚氯乙烯颗粒原料。庭审后,虽说明还有原告(反诉被告)所送聚氯乙烯颗粒原料,却无证据证实该聚氯乙烯颗粒原料为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所供货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送货清单、收条、付款凭—证、检验报告、有关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六月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按期限供货后,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未及时付清贷款,引起纠纷发生,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以产品质量问题起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货物的质量有合同约定,但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的标的物时应当及时检验,只有对标的物进行进货检验后才能确定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才能决定出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是否违反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而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收货后来进行检验,即加工制成电线电缆。由于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在进货时对聚氯乙烯颗粒原料未履行检验义务。且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质量问题向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出具的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仅能证实送样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缆质量不合格,不能证实聚氯乙烯原料的质量问题,据此,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没有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要求履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出具的陆水凤、杨建政的证言也缺乏证据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反诉中提出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所供聚氯乙烯颗粒原料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其反诉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申请对其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却无证据证明送检的产品为原告(反诉被告)祥发公司提供,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三佳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新兴县祥发塑料有限公司贷款(略).5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新兴县祥发塑料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付款,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256元,诉讼保全费1436元,(此款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可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新兴县祥发塑料有限公司。本案反诉受理费60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哓明

审判员黎维超

代理审判员张园

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海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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