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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杜某某建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杜某某于2008年8月7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房,包工不包料,一楼铺地板砖,其余水泥光面,劳动报酬为每平方米85元。对围墙、大门(结构简单)原告不收取劳动报酬。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增加雨棚和炮楼,但对两项劳动报酬如何计算双方未约定。现房屋已完工,被告一楼已入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现在被告已建成自家围墙和结构简单的大门。本案审理中被告称厕所、散水属原告施工项目,原告不认可。

另查明,争议房屋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主体(不含炮楼和雨棚)面积为317.44平方米,雨棚为4.32平方米,炮楼为36.25平方米,一楼未铺地板砖面积为29.1平方米。现在已建成围墙和大门(结构简单),围墙砌墙部分地上高0.5米,上面为铁艺围墙。勘验时,发现炮楼房间内屋顶有一道裂缝,地面有滴水痕迹,上楼楼梯有3处滴水痕迹,在二楼东北、东南各一间房内及北中间一间房内发现漏水痕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对未完工项目和承诺赠送工程项目的劳动报酬应予扣除。一楼地板砖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应扣除未铺面积的劳动报酬,按当时1平方米5元计算劳动报酬共149.5元;对于墙和大门原告承认属承诺赠送的工程项目,相应劳动报酬应予扣除,原告称应按500元计算,被告称墙地基深1.8米劳动报酬按1500元计算,该院认为应按一般情况计算劳动报酬按800元计算。被告称楼顶炮楼和雨棚不应计算面积,因未提供属双方约定承诺赠送工程项目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雨棚工程量较小可按施工面积劳动报酬的一半计算,炮楼按施工面积劳动报酬计算。被告称原告施工工程项目中应包含厕所和楼前的散水未提供充分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称被告欠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建房漏水,浪费建筑材料,要求赔偿损失,因未提起反诉可另案处理。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劳动报酬829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元(已减半),原告承担4元,被告承担25元。

赵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扣除以下5项:1、炮楼应按施工面积的一半计算,即36.25㎡×50%×85元/㎡=1540.60元;2、散水属未完工项目,施工方未施工应当扣除。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为10米×0.6米×5元/㎡=30元;3、房屋漏水,应扣除修补款70㎡×30元/㎡=2100元,后又将扣除修补款数额变更为170㎡×30元/㎡=5100元;4、工程延期,应扣除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500元;5、院墙、大门、厕所未施工应扣除1500元,一审法院判决扣除800元,应补扣700元。

杜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关某房子质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未提起反诉,我方认为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房屋为砖混结构,条形基础,三道圈梁,六根柱子。一层高3.5米、二层高3.3米。

本院认为:关某上诉人所称炮楼问题,二审中上诉人称炮楼的构造没有圈梁和柱子,高2.14米,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因炮楼工程量确实比一、二层楼工程量少,又比雨棚工程量大,可酌定按施工面积报酬的2/3计算,即36.25㎡×85元/㎡×2/3=2054.17元。关某上诉人所称散水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包含散水,上诉人称按惯例散水是主体房屋的一部分,但未提供证据。故上诉人称散水属未完工项目,应扣除3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某上诉人称房屋漏水和工程延期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称院墙、大门、厕所未施工应扣除15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包含厕所,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项目中应包含厕所。被上诉人承诺赠送院墙和大门,一审法院按一般情况计算劳动报酬,扣除8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变更原判决为:

上诉人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杜某某劳动报酬727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元,共计86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70元,被上诉人杜某某负担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郭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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