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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六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2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略)江口镇X村家中与同案犯李某永、李某丰(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喝酒闹元宵,后同案犯李某永、李某丰有事先离去。当晚22时许,同案犯李某永、李某丰在该村市场附近遇到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对同案犯李某永、李某丰说:“前面我的朋友们在打架,过去帮忙”。说完,被告人李某甲便朝前跑去,同案犯永志永、李某丰随后赶到打架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甲、同案犯李某永、李某丰伙同同案人“王祖海”、“鸡公”等四、五名男青年(均另案处理)一起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姚某庚、姚某辛、李某、姚某癸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姚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姚某辛、姚某癸、李某壬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李某斌与被害人姚某庚、姚某辛、李某壬、姚某癸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姚某庚、姚某辛、李某壬、姚某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00元(已全部履行)。四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永、李某丰的供述、被害人姚某庚、姚某辛、李某壬、姚某癸的陈某、证人李某乙、姚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郑某某、陈某某、李某己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永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庭审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姚某庚、姚某辛、李某壬、姚某癸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同案人尚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同案犯李某永、李某丰参与,其作用大于同案犯李某永、李某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虽能自动投案,但投案后矢口否认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能如实供述,但属于在司法机关出示有关证据后被迫交代,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所有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本人能主动投案,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案发后,上诉人亲属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对上诉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李某甲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森

审判员王晋平

审判员刘爱兵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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