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德银商城院内店铺一间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年,交款日为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按2007年的合同内容履行至2009年4月1日,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现起诉要求被告清除原告房屋内的一切物品,停止侵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2007年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我是交x元转让费从其他租户手中接的,我交了房租就有使用权,原告同意我使用5年,现用了2年就开始撵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对位于太康县X镇X街德银商城X幢X号上下两层楼房,共2间拥有所有权。原告杨某某将该房楼下一间租给被告使用,2007年、2008年各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4月1日,合同租金为每年1万元,被告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服装生意,现该房内有被告经营的部分服装。
另查明,2007年被告租赁原告该房系从马霞手中转租而来的,马霞收被告刘某x元(包括2007年税、工商费、转让费)。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到条、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至2009年4月1日,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刘某应当返还该房屋,清除该房内的物品,并赔偿超期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为x(元)÷365(天)×超期使用天数。被告刘某要求原告退还转让费,因转让费系马霞收取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位于太康县德银商城X幢X号楼下房屋1间。
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为x(元)÷365(天)×超期占用天数(2009年4月2日至交付房屋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刘某汉
审判员李翠平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英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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