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志超,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丽,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焦某某于2008年2月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扣押原告的50E-1铲车一台。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08年1月28日扣押机械起至被告返还铲车止的损失,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天按5000元计算,暂计1月损失为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做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9日,被告与太康县城建移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楼房整体平移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月21日太康县城建移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郑州市中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移楼工程需挖掘土方转包给焦某某。2008年2月2日,原告以土方工程完工后,被告拒绝原告将铲车开走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起诉前未能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铲车属于其所有,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已于2008年2月18日通知原告携带有关权属凭证将工程设备开走。原告要求被告每天赔偿其损失5000元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铲车一台,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于2008年2月18日通知原告携带有关权属凭证将工程设备开走,原告已将车开走,判决返还已不必要;因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前未能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铲车属于其所有,且2008年2月7日为我国传统节日“春节”,被告收到原告诉状后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将车开走,故原告要求被告每天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焦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太康县城建移楼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郭某某的电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而驳回焦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持有购销凭证以及太康县城建移楼公司的证明去要回自己的铲车时,中岳消防器材公司还拒绝放行。2、2月7日虽是传统节日“春节”,但也是挖掘土方的高峰期,对于挖掘土方个体户来说更是干活的好时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中岳消防器材公司赔偿焦某某合理损失,保护焦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岳消防器材公司辩称:1、焦某某与中岳消防器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中岳消防器材公司与太康县城建移楼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焦某某仅仅受太康县城建移楼公司的指派,完成所承揽的土方挖掘任务。焦某某起诉中岳消防器材公司属主体错误。2、焦某某的施工车辆进入工地没有告知中岳消防器材公司。该公司是在焦某某起诉到二七法院以后,中岳消防器材公司才确信施工车辆归焦某某所有,焦某某于2008年2月18日已将车辆开走。3、焦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焦某某与中岳消防器材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4、焦某某对经济损失的诉请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即使有损失也应有太康县城建移楼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焦某某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某:1、中岳消防器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焦某某的损失是否应有中岳消防器材公司赔偿。
在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中岳消防器材公司与太康县城建移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楼房整体平移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月21日太康县城建移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中岳消防器材公司移楼工程需挖掘土方转包给焦某某。2008年1月28日,焦某某持太康县城建移楼公司出具的证明将铲车开走时,中岳消防器材公司以太康县城建移楼公司的工程未完工为由阻挡焦某某将铲车开走。2008年2月2日焦某某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中岳消防器材返还铲车一辆,中岳消防器材公司赔偿焦某某每天损失5000元,损失计算1个月为x元;诉讼费由中岳消防器材公司负担。
另查明,焦某某向法院起诉后,中岳消防器材公司已于2008年2月18日通知焦某某携带有关权属凭证将工程设备开走。
本院认为,焦某某与中岳消防器材公司之间虽无合同关系,但当焦某某持太康县城建移楼公司出具的证明要求开走自己的铲车时,遭到中岳消防器材公司的阻挡和扣押,中岳消防器材公司对焦某某已构成侵权,由此给焦某某造成的损失,中岳消防器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焦某某请求判令中岳消防器材公司返还扣押其的铲车一台,因焦某某起诉后,中岳消防器材公司已于2008年2月18日通知焦某某携带有关权属凭证将工程设备开走,焦某某已将车开走,判决返还已不必要;关于损失部分,参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每个台班费为518.07元。根据该行业的惯例,每天应计算为3个台班,2008年2月7日为我国传统节日“春节”,扣除3天法定节假日,焦某某的损失应为518.07元×3×18天=x.78元。故焦某某要求中岳消防器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郑州市中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焦某某损失x.78元;
三、驳回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焦某某负担2574元,郑州市中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7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焦某某负担1896元,郑州市中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高爱萍
审判员柴雅琳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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