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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子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宋某乙、宋某丙煤矿承包纠纷案

时间:2000-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经二终字第11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子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宝万,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和,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宋某乙,男,37岁,长子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韩挺,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如峰,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宋某丙,男,43岁,长子县X镇X村民。

上诉人长子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煤矿承包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龙塘村委、村X村办煤矿中的斜井发包给宋某乙,并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日签订了承包合同,期限五年,一次交清承包费90万元。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村委又同意宋某乙延包三年,并让宋某乙交承包费42万元。宋某乙两次承包费如数交清。村委于2000年1月15日组成新班子对财务进行审计,认定宋某乙承包费90万元没有交,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龙塘村委会不能证明承包一事违反民主原则,承包费已如数交清。合同合法有效,审计报告不能认定。故判决:一、龙塘村委与宋某乙所签承包合同有效。宋某乙继续承包。二、村委从2000年2月23日对斜井管理到交付宋某乙的期间,应在宋某乙合同到期后顺延相同时间。三、宋某乙在村委向其移交煤矿时,归还村委存煤3000吨,计款13.5万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村委承担。判后,龙塘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长治市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明确“欠交村委承包费90万元”,原判却否定审计报告;2、长治市地矿局鉴定明确:龙塘煤矿承包后越界开采、扩帮、回采,破坏了资源;3、宋某乙与宋某丙是同胞兄弟,两人系合伙关系;4、该矿发包后负债超过200%,早该破产,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日龙塘村民委员会与时任矿长的宋某乙签订龙塘煤矿承包斜井合同(竖井仍为集体使用)。合同约定,宋某乙每年交村委18万元,承包期五年,承包费共计90万元一次交清。合同到期,承包人如愿继续承包,优先重新订立合同,如不愿承包,按规定移交手续。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村委通知宋某乙必须在十一月三十日前将承包费90万元一次性交本村煤矿财务处,否则合同作废,另行招标。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宋某乙通过布村信用社贷款90万元,划到在该社立户的集体煤矿帐户上。有布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和集体煤矿收入传票为证。集体矿会计宋某明证明其收到款项并给宋某乙办理了收据和银行进帐单据。该承包费90万元进帐后,宋某明于十一月二十六日归还了集体矿在布村认信用社贷款(略)元,十一月二十八日又归还集体煤矿借款(略)元,十一月二十九日支付了集体矿外欠的电缆线(略)元,十一月三十日支付了集体矿斜井承包前的工程欠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布村信用社办理的现金支票手续四张和证明材料为证,集体矿会计宋某明当庭证明宋某乙没动用集体矿一分钱。原任支委、村长宋某胜、原任党支部书记(现任任党支部书记)宋某兵当庭作证:宋某乙承包费全部交清,其承包的斜井和集体矿都是独立核算,承包后宋某乙不再负责集体矿,集体矿由新任矿长宋某则负责,宋某乙没有动用过集体矿的承包费。村委会起诉状指控宋某乙“承包煤矿四个年头,承包费分文未交”,其主要依据是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长治市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查证结果是:“经核实,煤矿财务第X号记帐凭证记录有转收承包费90万元的事实”,“原始凭证为布村信用社收回单1张和煤矿给宋某乙出具的收据1张。”依据《承包斜井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宋某乙应将本人承包费交发包方村委财务收帐,但是宋某乙违反合同约定将承包费交到其本人承包矿财务收帐,作为矿流动资金无偿使用至今”。该审计报告认可了承包费已交,只是应交村委而交到本人承包的矿财务。经查,该鉴定是新村委班子在起诉以前自己委托的鉴定。从内容看,审计报告混淆了宋某乙承包的是斜井而不是集体矿(即竖井),其三,承包费是通过布村信用社当天转到集体煤矿在该社的帐户上。有转帐单据和信用社证明为证。斜井和村委会在信用社均没有立户。其四,“宋某乙无偿使用至今”更是没有事实根据。村委主要领导均有证明。庭审中,村委会又对90万元中有30万元贷款提质疑,认为此笔贷款凭证上盖有集体煤矿的公章,据此认定宋某乙以集体矿名义贷的款,用以交纳了个人承包费。本院二次开庭进行了查证。经查,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宋某乙向布村信用社贷30万元,借款户名为龙塘村矿斜井,确实盖有集体矿行政公章。宋某乙当庭证明,盖矿章是证明斜井也是集体的矿,但盖的是行政章而不是财务章。关键是借款人是我个人,还款人也是我个人,与集体矿无关。布村信用社七月二十七日证明如下:宋某乙在我社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的三笔贷款90万元,其中一笔斜井口贷款30万元,盖有龙塘村煤矿行政公章和借款人宋某乙名章,经办人宋某丙名章,这笔贷款债务属宋某乙个人贷款。借款人宋某乙于九七年按年结息二次,并于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已将此笔贷款归还清。同时,出具了付息传票二张和贷款还款凭证。庭审中,双方虽经多次辩论,但村委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笔贷款已记入集体煤矿财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曾向其主张过债权,要求集体矿归还。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村委召开支委和村干部扩大会议,商议“为解决村里资金紧张和停电、停水用款情况”,决定让宋某乙延包三年,并做了会议记录。六月十六日村委主任宋某胜、党支部书记宋某兵代表村委与宋某乙签订了斜井延续合同。合同约定延包三年,每年交14万元,三年共计42万元,一次交清。宋某乙持集体煤矿向其借款的借条共计22万元(据审计报告反映,集体矿还欠宋某乙25万余元)和村委的报销单据14万元冲低,下欠(略)元由宋某丙替宋某乙书写欠条一张(宋某丙当时帮助斜井财会工作)。村委出具收到42万元收据一张。本院认为,对延续合同以及交纳42万元承包费一事,原告村委会起诉状中没有起诉,一审判决后也没有上诉,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这部分内容本院不再进一步审理。

对于村委会第二个主要上诉理由,即“宋某乙乱采乱挖,导致国家煤田严重破坏”的问题,查证情况如下:一审期间村委会要求对此问题进行鉴定。于是,一审法院委托长治市地矿局进行鉴定,为慎重起见,一审法院同时还发函龙塘矿的直接主管长子县煤管局,要求对“越界开采的时间,扩帮是否构成以及破坏性开采等问题”进行调查。同时还给长子县地矿局发函,要求调查龙塘村矿的“井田范围以及采矿许可证的范围”。二○○○年三月十五日长治市地矿局的鉴定结果是:1、龙塘村煤矿(斜井)违犯《矿产资源法》规定,采掘巷道越出矿界范围212米,侵占资源面积(略)平方米,储量(略)吨。2、斜井在一九九六以来,距主要运输巷道15米以外的上山部分进行项层回采,并对回风煤巷进行了扩帮和局部回采。使回风巷无法使用,煤田不能正规开发。本院在审理中注意到,长治市地矿局接受法院鉴定委托后,又擅自委托山西省第四地质工程勘察院进行鉴定,第四勘察院又让该单位测绘处进行鉴定。测绘处报告称,他们仅对“龙塘村煤矿坑道进行了井下测量,出具的是:龙塘村煤矿斜井坑道测量技术总结”。该总结称,“根据长治市地矿局提供的龙搪村煤矿矿界坐标,该斜井越界212米,面积(略)平方米,储量(略)吨。长治市地矿局将测量处的测量技术总结作为自己鉴定的结论之一。同时自己又增加了上述第二条鉴定结论。结审查,长治市地矿局的转托行为事前未经一审法院准许,事后也未经一审法院追认。尤其是鉴定书第二部分结论不知如何得出。该鉴定不具备鉴定书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即没有鉴定标的范围,没有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没有结论的依据,甚至连鉴定人员签名都没有。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长治县地矿局应一审法院要求复函中院:龙塘村煤矿和胡家县煤矿曾在一九九二年两矿发生井下贯通,为解决纠纷,县地矿局和县煤管局联合下文对煤矿井田范围进行了扩界调整。调整后,龙塘村煤矿在上述文件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并出具两局联合文件“关于龙塘村矿和胡家贝两矿调整井田范围的意见”一九九九年按省地矿厅换证规定的原则,已对龙塘村煤矿换发了新的《采矿许可证》。二○○○年四月三日长子县煤管局应一审法院要求复函中院:该局组织了生产、审监、机电等有关人员对该矿进行了井下实地测量和调查。认为:一、该矿越界时间为九三年度(开拓主斜井未见煤就已越界)。二、该矿通风系统基本符合小煤矿安全规程要求(总回风巷部分失修,但通风通人),总回风巷道既没有扩帮,也没有回采。运输大巷左帮三个贯眼分别留有13M、25M、20M保底煤柱,没有构成破坏煤矿设施和破坏性开采。三、(93)年X号文件(即对两矿井田范围调整的文件)是经县委、县政府同意,县煤管局与地矿局联合产生的文件。同时,长子县煤管局还证明:在一九九九年度春季安全检查和秋季“一通三防”验收中均没有发现该矿乱采滥挖,基本能够按照年初批准的采掘计划进行开采。上述事实有长子县煤管局的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县地矿局的情况说明以及两局的联合文件“关于龙塘村煤矿、胡家贝两矿调整井田范围的意见”。

另外查明,一审期间村委会曾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一审法院裁定煤矿由村委会先行生产。二月二十一日一审法院裁定中止承包合同的履行,让宋某乙将煤矿及财产交村委会处理。事后,宋某乙申请复议,提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对实体进行处分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剥夺了本人合法承包权。一审法院院长发现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指令中院予以纠正。中院于二○○○年四月三十日的裁定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龙塘村委会与宋某乙所签承包合同是在村委会、党支部委员会集体研究后签订的,虽然宋某丙当时身为村长,但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评议原则,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也没有发现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政策,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共同利益,或者是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据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宋某乙承包后交清了承包费,集体和个人均得到利益,两年后合同又被延续,四年以后,新任村委上台,部分主要领导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重新发包。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真相,深入调查,多方取证,集体认真研究。二审法院为澄清事实,化解积怨,接纳双方百十余名村民旁听。对村委所提主要证据,本院严格审查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在法定程序中依法决定,并由人民法院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指定鉴定部门鉴定。长治市审计事务所的鉴定书本身取证方法片面,违背客观事实,关键词语摸凌两可,甚至越权对合同的履行方式、违约与否等法律问题也予以认定。据此,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长治市地矿局未经人民法院准许擅自转托他人鉴定,鉴定书又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鉴定书的基本内容和要求,违反了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个鉴定不予认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宋某乙承包期间“乱采滥挖,导致国家煤田严重破坏”的其他证据,即使宋某乙真有乱采滥挖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也应由直接分管的县地矿局、煤管局进行处理。更何况承包合同也没有约定可以以此终止合同,村委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没有道理,本庭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宋某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现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村委会所提另外两个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捷生

代理审判员李洪义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樊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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