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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凯天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系昆明凯天汽车工贸有限公司退养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系昆明凯天汽车工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昆明凯天汽车工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凯天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荣,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凯天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凯天公司原系昆明汽车厂。原告于1968年11月参加工作。1995年10月18日,原告与昆明汽车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保持劳动关系(离岗挂编)协议”;1999年10月27日,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续约,约定“同意本人继续办理挂编手续直到退休”。从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开始,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有关费用。此后,原告于1999年11月1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开始在昆明汽车厂服务公司的昆明市X路X号开商店,并于2001年12月25日与昆明汽车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2005年,昆明汽车厂为原告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2007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退养协议”。2005年3月30日,昆明市机械工业行业协会作出《关于昆明汽车厂离岗挂编职工上访一事的情况及处理意见》,对涉及原告《下岗证》未发给本人的情况要求该厂妥善处理。2005年4月25日,昆明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对昆明汽车厂作出《关于昆明汽车厂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通知》,认定该厂先后为188名职工办理了下岗进中心手续,自2001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违规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累计达x.40元,并责成昆明汽车厂于2005年6月10日前将违规发放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全额退还昆明市再就业服务中心。2007年5月13日,昆明市机械工业行业协会作出《关于昆明汽车厂少数职工信件反映企业改制有关问题调查答复意见》,核实1998年10月至2004年12月昆明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向企业拨付的下岗职工生活费中的x.40元因11名职工临时就业未发放,该款昆明汽车厂已于2006年12月4日、2007年4月分两次全额退还市再就业服务中心。2007年9月26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信访办对原告等三名职工作出《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昆明汽车厂职工余某某、马某某等反映企业克扣下岗职工生活费问题的答复》,认定2001年至2003年期间,在申报的生活费名册中只发现原告等11位签订“离岗挂编协议”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未按规定从申报生活费的名册中扣除,三年中多拨付的生活费已经原昆明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了处理。2008年5月26日,原告遂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姓名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权行为,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须将赔礼道歉登载于昆明市本地出版的日报上及粘贴于企业内部的厂务公开栏处),以消除被告侵权的恶劣影响;2、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x元;4、收缴被告侵权的非法所得利益;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信访办于2007年9月26日对原告等三名职工作出《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昆明汽车厂职工余某某、马某某等反映企业克扣下岗职工生活费问题的答复》,值此原告才确定的知道昆明汽车厂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在申报的生活费名册中违规未将原告等11位签订“离岗挂编协议”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从申报生活费的名册中扣除,故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问题,原告虽曾系被告的职工,并与被告存在隶属关系,但作为一个普通的民事主体,原告同样可以基于与被告平等的法律地位,基于民法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向其认为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侵权人主张权益,故原告以姓名权受到被告侵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被告提出本案应按劳动争议的程序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姓名权属于自然人人格权利的范畴,因姓名权受到侵害,权利人有权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中,昆明汽车厂作为原告的所在单位对其姓名具有合理使用的权利,而被告向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下岗职工生活费的行为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违规,并责成全额退还,该厂已经如数进行了退还,即被告的违规行为虽违反了相关的政策,但有关部门已进行了处理,且该违规行为本身并未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损害后果,原告的社会评价也未因此而被降低,更未直接对原告造成不法侵害或是直接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法院收缴非法利益的诉讼请求,因昆明汽车厂对违规领取的款项进行了清退,并未扩大损失也未因此取得非法利益,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将违规发放的下岗职工生活费全额退还昆明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而被上诉人也未将该笔下岗职工生活费发放给所涉及的11名职工,并且,被上诉人自1999年起即擅自将上诉人的《下岗证》秘密扣留,违反了双方所签“离岗挂编协议”的权利和责任约定,同时,通过一审中的大量证据,即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复汇报,明确证明了被上诉人通过违法使用上诉人姓名的方式,向相关政府部门违法违规领取了下岗职工生活费x.40元,该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但一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违法使用上诉人姓名的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的范围,明显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因此,被上诉人非法使用上诉人的姓名向相关政府部门违规领取下岗职工生活费的行为,以及被上诉人长期秘密侵占上诉人的《下岗证》的行为,已经给上诉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被上诉人在此项损害中存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一审法院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将被上诉人的答辩状送达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销毁证据的事实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姓名权的侵权行为,并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须将赔礼道歉登载于昆明市本地出版的日报上及粘贴于企业内部(人民东路X号)的厂务公开栏处],以消除被上诉人侵权的恶劣影响;3、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x元;5、收缴被上诉人侵权的非法所得利益;6、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凯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余某某提出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凯天公司已将其违规发放的下岗职工生活费全额退还昆明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认定没有依据,对此,一审判决是依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昆明市机械工业行业协会于2007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昆明汽车厂少数职工信件反映企业改制有关问题调查答复意见》所载明的内容进行的事实认定,在该答复意见“关于反映拨付下岗职工养老保险金、节日慰问金和冒领下岗职工生活费问题”中明确载明:经核实,1998年10月至2004年12月昆明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向企业拨付的下岗职工生活费中的x.40元,因11名职工临时就业未发放,该款昆明汽车厂已于2006年12月4日、2007年4月5日分两次全额退还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确认,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信访办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昆明汽车厂职工余某某、马某某等反映企业克扣下岗职工生活费问题的答复》,明确认定:“2001年至2003年期间,在申报的生活费名册中只发现余某某……等11位签订‘离岗挂编协议’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未按规定从申报生活费的名册中扣除,三年中,多拨付的下岗生活费共计x.40元(2001年x.40元;2002年x.40元;2003年x.60元)。2005年4月25日,原昆明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对昆明汽车厂违规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并下发了处理通知,要求限期归还和纠正。”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经济损失以及收缴非法所得利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由此可见,只要存有未经姓名权利人同意而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和事实,即可认定构成姓名权侵权行为。

而本案中,根据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信访办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的《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昆明汽车厂职工余某某、马某某等反映企业克扣下岗职工生活费问题的答复》,明确认定:“2001年至2003年期间,在申报的生活费名册中只发现余某某……等11位签订‘离岗挂编协议’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未按规定从申报生活费的名册中扣除,三年中,多拨付的下岗生活费共计x.40元(2001年x.40元;2002年x.40元;2003年x.60元)。2005年4月25日,原昆明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对昆明汽车厂违规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并下发了处理通知,要求限期归还和纠正。”同时,昆明市机械工业行业协会和昆明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分别在其作出的相关处理、答复意见和处理通知中也对上述事实作出了同样的认定。由此表明,被上诉人确实存有通过使用上诉人姓名的方式向昆明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违规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行为和事实,而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使用上诉人的名义所进行的上述行为,已经得到了上诉人的同意或追认,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存有未经上诉人授权和同意擅自用其名义,以及冒充上诉人并使用其姓名进行民事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行为,且被上诉人从该行为中已获取了相应的既得利益——已为相关行政职能管理部门认定并作出处理,而上诉人则由此遭受了姓名权利的损害,特别是,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姓名所实施的上述违规行为,已为相关行政职能管理部门认定并作出处理,足以表明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在对作为其劳动者的上诉人的姓名进行使用时已经明显超过了合法、合理和适当的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在其违规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过程中,未经作为姓名权利人的上诉人同意而盗用、假冒上诉人姓名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上诉人姓名权的侵权行为,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提出其并未盗用、假冒上诉人的姓名,其对上诉人姓名的使用是因“动态管理”而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的使用。由于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显然与相关行政职能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和处理相悖,即被上诉人在从2001年至2003年的较长期间内,违规领取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故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经济损失以及收缴非法所得利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评判理由,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故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而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提出的诉求,本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的情况、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并考虑到该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程度大小,确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为:

第一,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停止侵权的诉求。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姓名权实施的侵权行为已经相关行政职能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和处理,即该侵权行为已经实际上被阻却而不成为仍在继续进行的事实状态,故对上诉人要求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针对上诉人主张的赔礼道歉的诉求。因姓名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结果,决定了侵权人应当向权利受损人进行赔礼道歉的民事法律责任,以期实现该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姓名权利受损得到衡平和恢复,并且,被上诉人进行赔礼道歉的范围和方式,则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范围和方式进行相对应的确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书面方式的赔礼道歉,且被上诉人进行赔礼道歉的范围和载体为:在被上诉人企业内部的厂务公开栏处和《春城晚报》上刊登向上诉人公开致歉的文章。

第三,针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姓名权遭受侵害时,其有权主张并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侵犯上诉人姓名权的行为,获取了已为相关行政职能管理部门认定并作出处理有限公司的既得利益,被上诉人就此存有明显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而上诉人则由此遭受了姓名权受损,导致其在精神上和心理上遭受了不必要的挫伤和负担,故本院根据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上诉人所遭受承载的精神伤害程度,考虑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酌情保护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第四,针对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诉求。上诉人为此项诉求重申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特快专递费用单据、购书发票、复印费用收据和公交车票),基于上述分析评判理由,被上诉人确实存有侵犯上诉人姓名权的行为,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客观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该合理费用当为上诉人因遭受姓名权侵权所产生的损失费用,但是,上诉人就此项诉求所重申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完全证实证据载明金额的关联性和合理性,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基本法律原则,考虑上诉人权利受损和救济填平的实际需要,酌情保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1000元。

第五,针对上诉人主张的收缴非法所得利益的诉求。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违法使用上诉人姓名而违规领取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x.40元已为相关行政职能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和处理——昆明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于2005年4月25日对昆明汽车厂作出的《关于昆明汽车厂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通知》,并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上述规定,上诉人要求的该项诉求并不属于因姓名权侵权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和范围,故上诉人要求收缴非法所得利益的诉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而应由相应的行政职能管理部门对该费用的收缴及处罚与否进行处理。

此外,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长期秘密侵占其《下岗证》,因《下岗证》的侵占和发放与否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的劳动关系范畴,不属本案审理的姓名权侵权法律关系范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由,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昆明凯天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企业内部的厂务公开栏处和《春城晚报》上刊登向上诉人余某某公开致歉的文章(致歉文章内容须由执行法院审查确定);

三、由被上诉人昆明凯天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上诉人余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四、由被上诉人昆明凯天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上诉人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776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凯天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某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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