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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富民县大营镇麦竜村民委员会、富民县大营镇麦竜村民委员会肖家营村第一村民小组、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及谢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陆伟,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民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肖家营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徐某某,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富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富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麦竜村委会)、富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肖家营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肖家营村X组)、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谢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8)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983年2月5日郭某某根据富民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富民县自留山使用证》,取得了原大营镇公社麦竜大队肖家营一生产队的自留荒山一块,面积四亩,四至为:东接奎南横路;西接沈华交界;南至肖加山箐沟;北至大红坡箐沟。同时,载明: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上述荒山经县、社、大队、生产队同意,归划原告使用,并负责绿化管理,不准买卖、出租和转让。1984年7月20日,原大营人民公社麦竜大队管理委员会与村民张朝义签订了在肖加山承包造林500亩的《户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四至为:东至奎南林山交界;南至周荣昌承包山界;西至刘学中承包山界;北至中岭干棵子至脚井。1985年8月12日,原富民县X乡人民政府就上述承包合同作进一步完善。第三人谢某所承包荒山四至面积包括了原告自留山四至面积,第三人一家自承包此荒山后,对荒山进行林木栽种和管理;期间,原告未就其自留山被集体另行发包行为提出异议。2006年8月19日,被告新龙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麦竜村委会、肖家营村X组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过程中,被告村X村民小组经与第三人协商后,将其承包林地出租给了被告新龙公司使用。为此,原告请求村委会解决未果后,以被告新龙公司行为侵犯了其自留山、毁损其栽种多年的林木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龙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毁损林木的经济损失x元及鉴定费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认为被告新龙公司在履行租用合同中,侵占其自留山,毁坏其栽种林木以致纠纷产生。然而,原告所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虽系富民县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就颁发给其的权属证明,但因集体又于1985年8月将包括该自留山面积在内的荒山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原告却一直未就其自留山被集体另行发包提出过异议;加之富民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在推行有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已发富政(1994)40、X号文件明确了“两山”责任制时所发的《富民县自留山使用证》、《山林承包责任制合同书》随之废止;还有,原告是否从1983年至今对其自留山进行栽种和管理,五个证人各自在庭上所作的证言与原告的代理人陆伟等对其调查笔录不符,且反映出此调查取证行为不合法,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五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包括原告在内的25人签名的证明中称:现在自留山上的林木系荒山绿化时政府提供种苗,农户出工种植生长而成与第三人的辩驳及其出示的经富民县公证处公证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和《户承包合同书》中所载(承包荒山四至面积内没有林木)不符;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从1983年至今对其自留山进行栽种和管理;所以,原告所持自留山使用证应属已为颁证机关撤销作废之证。综上,原告在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自留山享有使用权和对其山上林木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新龙公司侵占其自留山、毁坏其栽种了20多年的林木而提起诉求,并进行侵占丈量、毁林清点及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享有自留山使用权。1983年2月上诉人依法分到的自留地有富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富民县自留山使用证》予以证实,并且《使用证》上明确记载了自留山的所在地、面积、四至范围以及属上诉人长期使用的内容。之后上诉人对自留地进行管理并栽种了各种树实施了数年管理,这些树木现已全部成才。上诉人提交的麦竜村委会2007年11月7日、2007年9月13日出具的盖有其公章的报告都能证明村X村民小组对上诉人享有自留山使用管理权是认可的,而第三人仅凭口头陈某其对自留山进行管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中当事人多、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较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而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且第三人代理人出庭时,代理手续并未提交法庭,庭审中并没有查清其身份,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麦竜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和树木的所有权,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家营村X组的答辩理由与麦竜村委会一致。

被上诉人新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谢某答辩称: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上诉人不享有树木的所有权,现有的树木是大营镇林业站和第三人共同栽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除重申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中提交了云发(2006)X号《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决定》和《云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核(换)发林权证操作办法》,认为根据该二份文件规定,分到上诉人的自留地应稳定不变,仍应由上诉人长期管理使用。

被上诉人新龙公司、麦竜村委会、肖家营村X组,第三人谢某质证后均表示对该二份文件无意见。

本院认为,该文件系2006年之后省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关于自留山权属保护的政策性规定,而本案《富民县自留山使用证》在富政(1994)X号关于印发《富民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已经明确废止,在此情况下该文件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综上,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对争议自留山是否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上诉人新龙公司是否侵害上诉人自留山及林木。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郭某某以被上诉人新龙公司侵害其自留山及林木的财产权提起侵权诉讼,因此,上诉人郭某某依法对争议的自留山及林山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所有权是成立侵权的前提。首先,对本案中的自留山使用权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郭某某虽于1983年2月根据当时富民县的相关政策规定,无偿取得本案所涉四亩荒山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富民县自留山使用证》,但富民县人民政府1994年推行有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下发富政(1994)40、X号文件明确了上诉人郭某某所持的“两山”责任地时所发的自留山使用证废止。上诉人郭某某在二审中强调认为被上诉人大营镇X村委会于2007年9月13日针对上诉人报告所作“处理意见”以及2007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至今仍然对1983年所取得自留山使用权的事实,但经查该报告“处理意见”及“证明”的内容并未确认上诉人郭某某仍然享有1983年取得自留山使用权或确定双方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关系等内容,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仍然享有自留山使用权的观点与第三人持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相悖,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新龙公司系基于与被上诉人麦竜村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使用山地,系有合同依据;其次,对于上诉人郭某某主张一直在管理林木的问题,本院认为在1984年、1985年村集体已经通过《山林承包合同书》及《户承包合同书》将山林以有偿使用的方式承包给第三人谢某,且在该《山林承包合同书》中记明了“现有林木情况无亩”。现上诉人郭某某主张其一直对林木进行管理的观点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郭某某以其对《富民县自留山使用证》所登载的四亩荒山至今仍享有自留山使用权,认为被上诉人新龙公司占用其自留山、毁损其林木的上诉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问题,经本院查明一审中第三人代理人提交了合法有效授权委托手续,同时一审适用程序简易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郭某某认为一审未审查第三人代理人身份及错误适用简易程序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而一审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祁秋宁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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