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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航天疗养院与何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航天疗养院。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海埂七公里怡兴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勤,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昆明市人,住(略)。系该院院长助理。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云南肿瘤医院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昆明航天疗养院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3月23日,原告何某某参加由昆明老年大学组织的活动到被告管理经营的昆明航天疗养院消费、娱乐。当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到被告提供的沐浴室准备沐浴时,在沐浴室与卫生间相连接的门口摔倒。原告呼救后被告的一名服务员进入更衣室帮原告穿好衣服,之后原告被赶到现场的昆明老年大学工作人员送至昆明市中医院治疗。经该院初步诊断为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原告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5月18日(共56天),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了护理费1725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结石性胆囊炎、肩周炎。出院医嘱为:1、进行功能锻炼;2、康复门诊周二、四上午定期检查;3、必要时手术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x.70元,其中医保支付8867.4元,原告实际支付2093.3元。原告何某某出院后,自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8月20日期间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428.45元。后原告因病情变化,再次于2007年8月20日至2007年9月21日(32天)到昆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627.1元,其中医保部门支付6585.78元,原告个人支付1279.19元。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髁部粉碎性骨折,筋骨未续,左肱骨髁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关节僵硬。出院医嘱:肢功能锻炼,每周二、四到康复门诊复查,患肢功能改善后,行二期手术。2007年10月2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天禹司法鉴定字2007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裁明:何某某因外伤致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现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肘关节功能丧失96.7%,伤残等级认定为八级,尚需后期治疗费x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60元。另,原告何某某提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终生残疾,使其精神遭受巨大折磨,故,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抚慰金x元。为此,原告以其受到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医疗费6761.86元,交通费315元,护理费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营养费2790元,残疾补偿金x元,鉴定费66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人民币x.8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昆明航天疗养院答辩称:原告何某某在被告处摔倒致伤的原因是因其长期患有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的疾病,导致经常性头晕、低血糖症状发作,站立不稳摔倒。被告系航天工业部直属的疗养院,设施完备,条件优良,在游泳馆的经营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原告何某某尚需进行手术等重要治疗,本案的实际损害状况尚无法确定,故请求法院终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昆明航天疗养院是一家专门为消费者提供娱乐、休闲的服务机构,由于被告疏忽现场安全管理,以及一些必要全保护设施不完善,对本应预见到沐浴室地板应随时保证干燥,否则会发生危险的情形没有预见和注意,终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行为的人,应注意安全,但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由被告昆明航天疗养院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580.9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云南肿瘤医院退休职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何某某的残疾赔偿按2007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x元(x元/年×30%×20年)。护理费,根据昆明市中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确定为1725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3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确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昆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按每天补助15元计算,为1320元。后期治疗费,为x元。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计人民币x.94元。以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昆明航天疗养院承担90%,即人民币x.7元,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10%,即人民币x.2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昆明航天疗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7元。

宣判后,昆明航天疗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昆明航天疗养院已尽到了经营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被上诉人何某某摔倒致伤的损害后果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何某某在何某摔倒受伤”的基本案件事实进行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确认,因而错误认定“昆明航天疗养院没有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昆明航天疗养院已将游泳馆相关组成部分的实景照片提供给法庭作为证据资料。从上述照片可以看出游泳馆的沐浴室与卫生间之间还隔着三十余平方米的更衣室,更衣室里铺设了防滑胶垫,卫生间里铺设的是防滑地砖,卫生间门口还放置了胶垫。卫生间墙上有明显的安全提示语,在游泳馆女宾部入口处放置有为没带拖鞋的客人准备的塑料拖鞋。何某某并没有证实卫生间地面湿滑、没有提示标识。何某某在昆明航天疗养院游泳馆游泳之前上卫生间时摔倒致伤的原因是其长期患有甲状腺功能减退的疾病,导致经常性头晕、低血糖症状发作,站立不稳而摔倒。上诉人对此损害后果无过错,也无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某某摔倒的地点是在与游泳馆换衣间配套的卫生间内,并非在游泳馆换衣间另一侧的淋浴室内。与游泳馆换衣间配套的卫生间的装修配备了防滑地砖。同时,地面不存在任何某碍物。被上诉人何某某摔倒时的具体状态是已换好游泳衣,在游泳之前上卫生间时,从蹲着的姿势到站起来的过程中摔倒的,摔倒的具体位置是在便槽处。被上诉人何某某自受伤到目前长达一年零八个月的时间,虽然经过两次住院治疗,但其伤情状况不仅体现不出愈来愈好的现象,反而连基本的问题都没有能够解决:尚未做手术、碎骨片尚未取出。如此现状,只说明被上诉人何某某受伤后的治疗处于失败的状态中。如此现状的直接原因应当是治疗决策和治疗方法的失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的实质在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以合理限度范围为衡量标准”。一审判决提出的:“被告昆明航天疗养院未举证证实其己尽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已超越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经营者“应尽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根据公共沐浴室的日常使用状态,防止客人滑倒的必要措施是:地面配备防滑地砖、为客人提供免费使用的防滑拖鞋;同时,客人负有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不可光脚进入沐浴室的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应当对在游泳馆换衣间和卫生间内的客人进行何某程度的服务才算是履行了现场安全管理。一审判决在支持何某某残疾赔偿金诉求的同时,又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比较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昆明航天疗养院应如何某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1)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如地面防滑、吊灯防坠落等。(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昆明航天疗养院对其所管理经营的游泳馆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昆明航天疗养院虽然在更衣室里铺设了防滑胶垫,卫生间里铺设了防滑地砖,卫生间门口还放置了胶垫,卫生间墙上有明显的安全提示语,在游泳馆女宾部入口处放置有为没带拖鞋的客人准备的塑料拖鞋。也就是说,昆明航天疗养院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尽到了一定的保障义务。但是,何某某系参加昆明老年大学组织到昆明航天疗养院活动时摔伤的。此节,昆明航天疗养院以一般人的判断能力应当预见到接待老年大学组织的活动潜在的危险,应引起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昆明航天疗养院却存在疏于安全保障义务,在一些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没有安排适当的人员为参加活动的昆明老年大学的人员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保障,以致发生何某某摔伤的损害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昆明航天疗养院应对何某某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预见到沐浴室有水地滑的客观事实,但其轻信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在未穿拖鞋的情况下滑倒摔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何某某对其摔伤的后果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其承担的是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本案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昆明航天疗养院承担是相应赔偿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且何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何某某在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再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昆明航天疗养院上诉主张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何某某此次摔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94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昆明航天疗养院应承担40%的责任,即昆明航天疗养院应赔偿何某某人民币x.78元,其余损失由何某某自行承担。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昆明航天疗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8元,由上诉人昆明航天疗养院负担人民币1715.2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人民币257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祁秋宁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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