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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客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0-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五民初字第8号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系汽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湖北天池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汽车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祖鸿,系湖北天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客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祖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199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时间至1998年5月期满后,原告要求重新安排工作,被告拒绝。同年下半年,全县实行改制,以每参加工作一年给予500元经济补偿,而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工资及福利待遇,被告不予理睬。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998年5月1日至2000年6月1日工资912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略)元;额外经济补偿7500元;养老保险金1999年1118.21元,2000年1161.89元;合计(略)元。

被告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客运公司辩,原告1995年调入被告单位任司机。原告从1997年5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停薪留职,按合同规定,原告每月交费用150元,但12个月原告只交了八个月共计1200元,违约在先。按规定,期满后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逾期半个月不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不仅未向单位提出申请,而且在合同期满后长达五个月未联系。被告单位从1998年7月至同年11月进行改制,同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就原告申请解决的有关事宜,约定1999年3月1日处理,而原告逾期未到。综上所述,按《五峰县客运公司职工停薪留职办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属自动离职。不应由被告承担任何补偿。而且被告单位对养老统筹代缴,劳动部门要求集体统一缴纳,当时原告尚未与被告联系,情况不明,造成为原告代缴养老统筹至1998年底,1999年3月才将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情况通知劳动部门。

审理查明,原告罗某1970年12月入伍服兵役,1980年复员被安排在本县砖瓦厂(集体企业)从事司机职业。1995年5月经本人要求调入被告单位从事司机职业。1997年6月13日,原告按照《五峰县客运公司职工停薪留职办法》与被告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该办法规定,停薪留职必须按时向公司交纳养老金和管理费每月150元,过期不交者,按自动离职处理(第二条1项),停薪留职时间到期者,要按照到公司报到,对重新录用的人员要签订劳动合同。如逾期半个月不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第三条),双方约定停薪留职自1997年5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止。停薪留职期满,原告仅交费用8个月1200元,欠费4个月600元,逾期半个月未报到。从1998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被告单位进行了改制,部分职工自愿买断工龄,买断和未买断工龄的职工均按与公司定劳务合同重新录用就业。同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就原告要求解决的有关事宜,约定1999年3月1日处理。原告逾期后,被告同年3月18日就改制后职工变动情况给劳动部门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为原告代缴养老统筹金至1998年12月。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停薪留职后,欠缴养老金和管理费用四个月计600元,按规定到期后重新录用的要签订劳动合同,逾期半个月以上未到单位报到,属自动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二)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客运公司支付工资9120元、经济补偿金(略)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500元、养老保险金2280元,合计(略)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罗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祖茂

审判员向培林

审判员朱友学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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