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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山区碧鸡镇富善村富善村民小组与郝某、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富善村民委员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山区X镇X村富善村X组。

住所地:碧鸡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吉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白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碧鸡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山区X镇X村富善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郝某、原审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1991年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位于本村好刀独山的房屋四间。1992年11月5日,第三人富善村委会与昆明市西山建筑经营公司第七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签订了《取土协议书》,将位于富善村烧箕凹山、好刀独山范围的土地出让给施工队及施工队组织的其他施工方取土。1995年3月20日被告富善村X组收取了昆明市嵩明县机械化施工工程公司“取土费”x元,由该公司在被告富善村X组土地范围内进行取土施工。在此过程中,原告所居住的位于富善村好刀独山水库旁的房屋发生地基下沉,房屋地面、墙体开裂等状况。2003年8月18日,原告居住的房屋经昆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作出昆房鉴(2003)技字X号房屋安全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1、原告房屋属整栋危险房屋;2、房屋的现有的损坏主要原因为相邻山体大量取土,土体滑移造成,房屋自身建筑标准较低也和产生损坏有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得知自己房屋因取土施工受损后,原告先后多次向第三人富善村委会、昆明市信访局、昆明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反映该情况,要求有关单位、部门处理房屋受损的问题,直至2007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在本案中,发生在富善村的取土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原告郝某的房屋因取土发生损害也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直至2003年该房屋被专业机构鉴定为危房,才明确了该房屋最终的损害情况,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从2003年至2007年间,原告多次向第三人以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自己房屋受损问题的请求,属于诉讼时效多次的中断,从每次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经专业机构鉴定,发生在富善村的取土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有因果关系。第三人富善村委会与相关的取土施工单位签订取土协议,准许在富善村范围内进行取土施工;被告富善村X组则收取了取土施工方的“取土费”。第三人虽没有具体实施取土行为,但在准许他人取土的过程中,既没有科学、合理的规划、安排有关取土事宜,也没有对取土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制定预防、处理措施,没有尽到注意、管理的义务,因此,第三人对原告房屋受损的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依法应在其注意、管理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富善村X组收取了取土施工方的相关费用后,没有对取土施工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管、督促,存在较大的过错,故应对原告房屋的损害负有较多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未能就其房屋实际损害价值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房屋受损价值为8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房屋损害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西山区X镇X村富善村X组赔偿原告郝某经济损失6000元,由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郝某经济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上诉人西山区X镇X村富善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取土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有因果关系,取土单位昆明市西山区建筑经营公司及昆明市嵩明县机械化施工工程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未追加取土单位为当事人,属遗漏诉讼当事人。三、一审判决认定并支持被上诉人房屋受损价值8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就其房屋实际损害价值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一、时效的问题,2003年8月20日起就一直在信访、我们有两份证据证明,一份是2006年的,一份是2007年的。二,关于对方认为取土的是嵩明的公司,应该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我方也不同意,卖土的是小组,这些公司取土是经过他们同意的。三,对方认为一审判决8000元没有依据,我们也不同意。我们都有证据证明。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述称:对上诉无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郝某的受损房屋经过司法鉴定,除房屋自身建筑标准较低外,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为相邻山体大量取土,土体滑移造成的。本案中第三人福善村委会和昆明市西山建筑经营公司第七施工队签订了取土协议,准许该施工方及其组织的其他施工方在福善村范围内取土。上诉人西山区X镇X村富善村X组向昆明市嵩明县机械化施工工程公司收取了“取土费”,上述两方虽没有直接进行取土行为,但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没有预见到取土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没有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没有相应的预防、处理措施。在签订取土协议或收取了取土施工方的相关费用后,没有对第三人的施工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原告房屋受损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各方过错情况所作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针对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取土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房屋因取土受损,也是一个持续的过程。2003年受损房屋经专业机构鉴定为危房,被上诉人也才明确了该房屋的最终受损情况,而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03年被上诉人知晓鉴定结果时起算。而被上诉人从2003年开始信访,同时向第三人和有关部门提出了处理自己房屋受损问题的请求,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一审对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西山区X镇X村富善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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