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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某诉被告朱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男,X年X月X日生,美国国籍(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台湾省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B(略)事务所(略)。

原告祁某诉被告朱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日,其以转帐方式支付被告人民币160,000元。因其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即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却未获法院判决支持。由于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0,000元,同时支付不当得利孽息(计算标准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情人关系,160,000元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原告将自己银行帐户中的16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帐户。

后原告曾就该160,000元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仅是相关款项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上述款项的事实,故原告仅以该业务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16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查明:2009年2月8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利息一分半,月息计算,待还款期到时一次支付利息和本金。在该借据上,原告亦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150,000元。后原告曾就该150,000元与上述160,000元在同一案中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于该15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银行凭证、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被告方证人蒋某、王某出庭作证,但两证人并未肯定原、被告之间是情人关系,也不知晓原告曾对被告有过金钱上的赠与。故两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取得他人财产必须要有合法根据。现被告主张其所取得的160,000元系原告对其的赠与,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的原告财产应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0,000元及孽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但该160,000元所产生的孽息仅能以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祁某160,000元。

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祁某16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4,87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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