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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被本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年底,被告人杨某在任郑州市艺术工程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在其学校承包工程的郑州市平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赵s%s%虚增工程款项目将学校年终节余的公款x元人民币套出,并将该款以副校长董s%s%的名义存入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由杨某保管。2008年4月25日,杨某挪用x元人民币用于以其妻子的名义购买中南•海知音商铺使用,并将该商铺用于出租。后被告人杨某将该款归还该校小金库账上。

2007年年底,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郑州市艺术工程学校校长的职务之便,将上级财政拨付给学校的学生伙食补贴款x元人民币,安排其学校食堂承包人王s%s%将该款取出,后被告人杨某以学校的名义向王s%s%要回x元,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用该款以其妻子的名义购买中南•海知音商铺。后杨某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7月10日、9月9日,将x元人民币分三次交于学校培训部。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抓获经过、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记账凭证、银行开户资料、合某、商品房买卖合某、租赁商铺协议、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刘s%s%、王s%s%、赵s%s%、刘s%s%、董s%s%、李s%s%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挪用学生伙食补贴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挪用公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给该校培训部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存在犯罪中止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将公款已经挪用并使用,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不存在中止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挪用公款情节显著轻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并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属情节严重。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挪用公款数额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2、案发前赃款已全部归还,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挪用的公款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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