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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桥镇××路。

法定代表人郑×,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代理人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男,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女,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费××、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电视剧《几度菊花香》(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经营的网站(www.x.com)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0万元及律师服务费2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取得涉案电视剧的合法授权,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仅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的服务商,且在2010年1月通过其有效的版权保护机制进行人工主动回查时,发现在被告网站上存在涉案电视剧视频,其立即主动删除了视频,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版权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提出高额索赔也无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涉案电视剧于2006年3月28日取得(陕)剧审字(2006)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制作单位为陕西金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称陕西金河公司),合作单位为渭南电视台、陕西丫丫影视文化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称陕西丫丫公司),长度20集。播放涉案电视剧正版光盘时,片尾显示“渭南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西安电视台、陕西丫丫影视文化制作有限公司、陕西金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制作许可证:乙第x号”。2006年3月28日,渭南电视台、陕西金河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同意陕西丫丫公司为该剧的版权代表人,在中国境内进行电视台播映、音像、信息网络等新媒体的传播、广播、提供等在内的所有著作权的独家对外授权事宜。对外授权包括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允许第三方以第三方名义独立采取法律行动,调查、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提起索赔诉讼。2008年9月1日,陕西丫丫公司授权原告独占行使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提供权及其他新媒体使用权。同时明确信息网络传播及广播、提供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全片或者片段的播映或下载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或者按照播映者设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非法使用该剧的侵权者独立主张权利,并有权作为原告享有全部的诉讼利益。许可使用的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审理中,本院向黑龙江电视台、西安电视台送达权利通知函,但上述两家单位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

被告××公司系土豆网(www.x.com)的经营者。2008年10月30日,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浏览网页和在线播放视频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崔亚霞、工作人员浦鸿飞的监督下,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董雪丹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如下主要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进入首页;点击“频道”项下的“影视”,进入页面;在“影视频道中搜索”栏选择“豆单”并在搜索栏中输入“几度菊花香”,点击“搜索”,进入页面;点击“血色青春”(创建者:糖果屋Yo,视频数:45/更新:X-X-X/播放x),进入页面;点击“播放豆单”,进入各集的播放。在上述45个视频中,前六个视频标注名称为几度菊花香,其余为血色青春。点击“几度菊花香01a”视频时显示“二十四集电视连续剧血色青春发行许可证号(陕)剧审字(2006)第X号”。视频播放时,播放框左上方处有土豆网字样,其左右两侧均有广告投放。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打印、录像、制作光碟,并出具了(2008)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10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为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

审理中,2010年6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尹×、工作人员虞×现场监督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在该处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进入;在页面上方的视频搜索栏中输入“几度菊花香”;搜索结果显示已无涉案的“几度菊花香”视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0)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该事实原告无异议,并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2010年6月3日,被告还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另一证据保全公证,该处上述两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杨××在该处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x.x.com/x/x/x-x进入;在当前页面分别输入“用户名”及“密码”,点击“登陆”按钮进入新页面;点击当前页面左侧选项列表中的“版权通知管理”;点击页面左侧选项列表中的“查看删除视频”;在当前页面“版权内容”框内输入“几度菊花香”,并在页面右上方选择“模糊”选项,点击搜索进入新页面;该页面显示删除该视频记录的页面有11页,共计101条记录。根据列表显示:第1页中用户“x”分别于2008年11月19日、20日上传4个涉案电视剧视频,上述视频于2010年2月24日被删除,删除原因为主动;第1页中用户“x”于2009年3月7日上传6个涉案电视剧视频,上述视频于2010年2月24日分别被删除,删除原因为主动;第11页中用户“x”于2009年10月30日上传涉案电视剧视频,该视频于2010年1月15日被删除,删除原因为主动;列表中载明上述视频权利人为原告。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0)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确认此次诉讼系其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DVD光盘、(2009)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版权证明书、授权书、(2008)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提交的(2010)沪卢证经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同时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涉案电视剧正版光盘片尾署名,涉案电视剧由渭南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西安电视台、陕西丫丫公司、陕西金河公司作为联合摄制方署名,现黑龙江电视台声明其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渭南电视台、陕西金河公司授权陕西丫丫公司进行涉案电视剧的所有著作权的对外独家授权事宜,而陕西丫丫公司将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广播、提供权及其他新媒体使用权授予原告,同时明确了其约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按照播映者设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对侵犯其获得的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对于丫丫公司的授权行为,涉案电视剧的其他联合摄制单位黑龙江电视台、西安电视台在收到本院的通知函后未持异议。故在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时,本案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侵权事实,虽原告公证书中证明在土豆网上播放视频内容中作品名称为血色青春,但其中部分视频在土豆网上的名称为几度菊花香,且视频中显示的发行许可证号与涉案电视剧一致,故可以认定这些视频为涉案电视剧的视频。同时被告提交的(2010)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也证明了在2008年11月、2009年3月及2009年10月有多个用户将涉案电视剧视频上传至土豆网,在系统中被告也确认涉案电视剧权利人为原告,而被告直至2010年1月及2月方删除涉案电视剧的上述视频。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网站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需考量被告是否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本案中,将涉案电视剧的大部分内容上传至“土豆网”供公众在线播放的直接实施者是该网站的注册用户,被告为用户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从被告对其网站的编排看,被告在其网站首页提供了搜索服务和影视频道的分类,这种设置便于公众通过搜索和分类功能有针对性地选择观看相关内容,但也为侵权作品在网络的传播提供了方便。从被告的明知和应知角度看,影视作品的制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常情况下影视作品的相关权利人一般不会将作品在互联网上免费发布供公众无偿下载或播放。本案中上传影视作品的注册用户为个人,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影视、娱乐等的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者应该意识到在用户上传的作品中会存在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其应当能够尽到审查义务,但被告却怠于行使该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其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却为他人实施侵犯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虽然提交了利用其所谓的版权保护机制删除涉案电视剧视频的公证书,但从该公证书的内容可见相关用户2008年11月、2009年3月及2009年10月上传涉案电视剧视频,但被告迟至2010年1月及2月方将上述视频删除,故不能据此排除被告主观上的过错。但考虑到被告系在原告提起诉讼前主动删除视频,故在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可予适当减轻。鉴于被告的行为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已删除涉案电视剧视频,故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不悖,自可准许。

关于被告应赔偿的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本院综合考虑下列情节确定:涉案电视剧上传至被告网站后具有一定数量的播放次数,该剧受到了用户的欢迎;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时间,同时综合考虑被告的网站在视频分享网站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该剧在被告网站上的高点播数所产生的传播范围较大,这种高点播数所吸引的用户群体实际上减少了原告通过网络传播该剧时所吸引的用户群体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即主动删除涉案电视剧视频,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无律师费发票作证,故由本院根据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和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酌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15元、被告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飞

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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