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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有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略)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略)。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林检刑诉字第[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有失火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8月1日18时许,在虎踞镇X村陈(略)湾祠堂边的樟树下用扫帚将周围的树叶和垃圾进行清扫,然后再将树叶及其它垃圾归拢堆放在离祠堂边的樟树树蔸约2.3米的地方,然后用打火机点燃垃圾焚烧,并在一旁守候一会儿,在焚烧垃圾的火未完全熄灭时,便离开了现场回到自己(略)中做饭,焚烧垃圾的火将祠堂边的古樟树引燃,火从树蔸的空心内烧到树顶,经鉴定,该樟树系茶陵县林业局挂牌保护的300年以上的树龄,被烧的樟树为国(略)Ⅱ级野生保护植物——香樟,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陈某仔的陈某;证人龙芳、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证词;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户外用火,且是、在古樟树旁,未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引发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其犯罪事实清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荣华

二○一○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丽臣

附判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罪的。处3年提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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