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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某、魏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贾强,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新华印刷实业总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系被上诉人魏某某的母亲。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4月8日20时3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云x号轿车,在昆明市X路X号门前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1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22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公告费260元、财产损害费500元、肇事车服务费65元、医疗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原审被告魏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审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受伤的后果系被告魏某某驾车违反规定所致,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借给有合法驾驶证的被告魏某某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仅应承担间接的补充责任。其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8年4月8日20时3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云x号轿车沿昆明市X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明市X路X号门前路段时,被告魏某某在车内查看手机而未注意观察车前情况,遇原告李某某骑昆明x号自行车在被告魏某某所驾车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处,被告魏某某所驾车车头正前部与原告李某某所驾车尾部相碰撞,致原告李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此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为事故的形成原因是被告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且实施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所致,确认被告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的云x号车辆为被告杨某所有,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1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5月22日出院。原告李某某伤情得到诊断,出院医嘱建议绝对卧床3个月,加强营养。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医生意见:患者需要绝对卧床,院内及院外修养期间均须专人陪护。2008年6月18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作出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报告,对原告李某某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x元。2008年9月28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分析认为此次事故致原告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颈2椎体骨折、颅骨骨折并闭合性颅脑外伤等,检查见原告面部有累计12厘米的疤痕,右肩关节活动严重受限,丧失约90%左右功能,右肘关节活动受限,丧失约30%左右的功能,右肩、肘丧失活动功能占一肢丧失的70%。结论为:李某某右上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面部损伤致疤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颈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原系昆明华盛交联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500元,因发生事故后未能上班,每月收入均被扣除。原告李某某的女儿赵某某系云南新华印刷实业总公司新华印刷一厂职工,月平均收入2203.5元,因2008年4-7月请事假,每月只能领取280元基础工资。原告女儿赵某珊系昆明常通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2000元,因4-7月请事假,被扣工资800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了急救费130元、手术麻醉保险费100元,被告杨某为原告李某某支付了其余医疗费用以及在重症监护室12天的陪护费。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肇事车服务费6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云x号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原告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只能由机动车一方全部承担。被告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管理控制权和运行利益,且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原告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故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害后果,被告杨某应当与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确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0元、麻醉保险费100元,合计230元。原告提出的住院费1900元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被告杨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后期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x元是经鉴定结论确定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月9日-9月27日,共计5个月零18天。依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的误工费,则原告此次损伤造成的误工损失为8400元。被告杨某认为原告现年56岁,已超过退休年龄就不存在误工损失的观点,与现实生活不相符合,故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计算标准,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500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院证明,原告确需护理,其主张护理期限6.5个月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其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某某和赵某珊两人护理也在情理之中,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两人护理已非必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但原告认可被告杨某支付了在重症监护室12天的护理费,雇请专人陪护,则此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再主张。依照赵某某和赵某珊单位出具的证明,每人请假时间均为4月-7月,赵某某误工期间每月损失1923.5元,则其护理原告住院期间32天的误工损失为2052元;赵某珊护理期间,每月损失2000元,则其误工3个月零18天的损失为7200元;其余两个半月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护工收入标准酌情确定为1200元每月,则此部分费用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x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加强营养确实必要,酌情确定3000元;8、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可以确认;9、财产损失,因原告未就此项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不能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10、肇事车服务费65元,依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确认;11、残疾赔偿金,原告此次损伤达到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应当得到残疾赔偿,但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根据原告的最高伤残等级和多等级伤残情况,依照相关计算标准,确认为x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端遭遇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严重受伤、多处伤残,面部疤痕存留的现状,其精神上所承受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当予以抚慰,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伤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偿付能力以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魏某某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肇事车服务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二、由被告魏某某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魏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魏某某驾驶上诉人所有的轿车回家,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造成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魏某某驾驶车辆违反规定,因此根据按份责任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魏某某应当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仅应承担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况且2008年3月初,上诉人就将办理保险的相关材料和费用托朋友转交被上诉人魏某某,委托被上诉人魏某某代为办理,而被上诉人魏某某却一直未办理投保手续。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悖于事实和法律;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垫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x.86元,一审未予认定;3、对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5岁,应为退休人员,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昆明华盛交联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劳资部门出具的存在合法有效的劳资关系的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误工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4、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女儿赵某某和赵某珊请假未上班,不能证明二人在医院护理被上诉人李某某。而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李某某住院期间为其雇佣了专职护工并支付了护工的报酬,所以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护理费;5、营养费应当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而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过营养费791.5元,因此也不应支付营养费;6、对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多处伤情分别为八级、十级、十级,根据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最高等级八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30%,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均为1%,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4元(x元/年×20年×32%)。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杨某作为车主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还将车辆借给被上诉人魏某某驾驶,致使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保险赔偿。本案不适用按份责任的规定,而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由上诉人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李某某无正式工作单位,也未享受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国家并无50岁以上就不能工作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杨某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存在误工的观点不成立;对于护理费,被上诉人李某某除了在重症监护室的12天由护工护理(一审已在认定的护理费中扣除了这12天的护理费720元),其他时间均是家人护理,上诉人杨某根本没有雇佣专职护工。对于营养费,被上诉人李某某从未收到上诉人杨某支付的营养费791.5元。一审判决的3000元营养费实际还不足以加强营养。上诉人杨某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正确。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杨某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杨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女儿赵某某和赵某珊的月工资收入以及误工情况提出异议,二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该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其母女三人分别所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确认以上事实,上诉人杨某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杨某的该异议观点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魏某某二审中提出其并非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因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观点并推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对被上诉人魏某某的该观点本院亦不采信。

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确认:上诉人杨某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为x.39元。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某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有异议的赔偿费用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上诉人杨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包含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一方”的范围内,受害人向上诉人杨某主张赔偿权利有法律依据。而且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的运输工具,车主对机动车有支配权,一般也是机动车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对机动车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上诉人杨某作为车主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放任未投保的车辆上路行驶,没有尽到严格管理机动车的义务,存有过错;被上诉人魏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也有过错。上诉人杨某和被上诉人魏某某应当对肇事车辆造成的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杨某和被上诉人魏某某应当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全部事故损失。对上诉人杨某认为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某有异议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法评判如下:

一、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李某某所在单位昆明华盛交联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了被上诉人李某某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未能上班而被扣发工资以及被上诉人李某某每月平均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李某某被扣发的工资是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属于误工损失。一审据实计算误工期间,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误工费为8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杨某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已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护理费,上述法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李某某所住的医院《陪护证明》仅注明“院内院外休养期间均需专人陪护”,未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需二人护理。因此,上诉人杨某认为不应以被上诉人李某某两个女儿作为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女儿赵某某因照顾被上诉人李某某而请事假,而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女儿赵某珊所在单位昆明常通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珊因母亲发生交通事故从2008年4月9日起请假,其月工资为2000元。据此本院以赵某珊的误工损失计算被上诉人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扣除上诉人杨某已支付过的重症监护室12天的陪护费,被上诉人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44元(67元/天×32天)。上诉人杨某提出其在被上诉人李某某住院期间雇佣了专职护工并支付了护工报酬,不应再支付护理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被上诉人李某某出院时医嘱:院外休养,绝对卧床共3个月。上诉人杨某对一审以120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李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无意见,本院因此确认被上诉人李某某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为3600元。综上,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护理费共计5744元;

三、营养费,上述法律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李某某肋骨、颅骨等全身多处骨折,构成最高八级的多处伤残,其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一审考虑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身体状况和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其已支付过791.5元营养费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残疾赔偿金,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12月1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损伤达到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上诉人杨某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2%(30%+1%+1%)的观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4元(x元/年×20年×32%)。

上诉人杨某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总计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赔偿费用由上诉人杨某和被上诉人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对赔偿费用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费用的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魏某某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魏某某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肇事车服务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杨某和被上诉人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0元;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180元,由上诉人杨某和被上诉人魏某某负担5026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人民币2154元。一审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蔚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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