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与杨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月12日晚上村委会开会时,原告向被告询问民房普查如何折算的问题,被告不但不答复,反而用椅子向原告头部打来,原告避让不及被打到左额部。原告于当晚到卫生所包扎,14日到禄劝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诊断为头外伤,左前额头部血肿。经法医鉴定原告尚需后期治疗费9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5.44元(其中医疗费1565.84元、误工费153.80元、护理费1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后期治疗费900元、鉴定费975元、交通费197元)。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中产生矛盾。2008年1月12日晚上村委会会议散会时,原告重复问一些与会议无关的问题,还骂被告。原告的儿子和妻子还冲进村委会威胁被告,经在场的人劝说才平息。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曾因村委会换届选举产生矛盾。被告李某某现为则黑乡X村委会主任。2008年1月12日晚,全安庆村委会开会安排民房普查及对危房的清理工作。原告杨某某问民房折算问题时,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李某某用椅子向原告杨某某打去。事态平息后,原告杨某某于2008年1月14日到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1565.8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265.84、检查放射费300元),诊断为头外伤,左前额头部血肿。经法医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为轻微伤,尚需后期治疗费900元。原告杨某某为做鉴定,支付了鉴定费975元。2008年3月13日本案经则黑派出所及相关部门调解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因民房折算问题发生争吵后,不是采取正当的途径解决问题,而是与原告争吵,在争吵中用椅子打向原告,致原告受伤,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车票,但车票无相应的证据印证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应误工损失的证明和护理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5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后期治疗费900元、鉴定费975元,合计3500.84元的60%,即赔偿2100.5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侮辱、诽谤被上诉人,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人格权纠纷不当;2、上诉人作为村委会主任召开会议时,被上诉人故意找麻烦而与上诉人发生争吵,上诉人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纠纷,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错误;3、上诉人一审时的证人均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争吵后,在场人员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左前额头皮肿胀,也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到村卫生所治疗,第二天被上诉人还到村民家中抄电表,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不真实;4、被上诉人仅头皮肿胀,到村卫生所治疗即可,被上诉人却到县城治疗,还到昆明做鉴定,因此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扩大损失。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一审认定本案案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后,上诉人用椅子打中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人身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的证人均系村委会工作人员,上诉人是主要负责人,所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且三位证人没有看见上诉人是否打到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未能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受伤后到医疗条件较好的医疗机构治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被告李某某用椅子向原告杨某某打去”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用椅子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受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朱荣良的书面证言,欲证明被上诉人在事发第二天还在抄水电表,并没有受伤。因上诉人未提交朱荣良的身份证明,朱荣良也未出庭作证,因此,无法核实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禄劝县公安局则黑派出所民警对全安庆村委会支部书记王相坤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相坤陈述:其拉住被上诉人劝架时,上诉人拿起一个凳子打过来;事后王相坤到被上诉人家做工作时发现被上诉人头上有包。王相坤陈述的事实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4日到禄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额头皮血肿的事实相互印证,能证实上诉人用椅子打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未打伤被上诉人事实的异议不予认定。

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用椅子打伤被上诉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健康权,因此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本案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不当的观点成立,本院对本案案由予以纠正。上诉人称其未打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有异议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了禄劝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以及诊断为头外伤、左前额头皮血肿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禄劝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发生的医疗费为1565.84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需要到县城医院治疗,该医疗费是被上诉人扩大损失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对赔偿责任和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芹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