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法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云山饭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饭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山西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该饭店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商业银行起凤街支行。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振凯,太原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西省机关老龄委员会经济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山西云山饭店(简称云山饭店)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商业银行起凤街支行(简称起凤街支行)以及原审被告山西省机关老龄委员会经济开发总公司(简称老龄开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案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起凤街支行贷款给老龄开发公司八十万元,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至一九九五年三月五日;月息11.25‰。并约定,借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云山饭店必须负责偿还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发放贷款后,截止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借方仅支付利息和罚息计二十一万九千四百六十三元二角。期间,起凤街支行多次向老龄开发公司催收贷款本息。另查,起凤街支行的前身系太原市晋昌城市信用社。原判认为,本案三方所签合同有效;老龄开发公司应按约偿付贷款本息;云山饭店将借贷双方的催收贷款通知视为新的返款协议,依据不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担保人的诉讼时效随借款人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故担保人的诉讼时效从中断时重新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判决老龄开发公司偿付起凤街支行本金八十万元及利息(以八十万元为基数,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每日万分之四,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云山饭店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云山饭店不服判决,在其上诉和代理词中称,借贷双方在未征得我担保方的同意下已改变贷款用途,且主债务人也实际变更;债权人在合同合理期限内未向我方主张权利,事隔四年才在诉讼中向我方主张,不但加大了我方的保证责任,客观上也妨碍我方追索权的有权行使,根据担保法的精神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起凤街支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老龄开发公司辩称,借款及转让借款用途系其和起凤街支行所为,表示愿意承担返款之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方于某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签订了借款八十万元的合同,合同约定,借方起凤街支行对贷款用途有监管权,贷款用途为购买棉籽油,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期限三个月。放贷的同日,贷方在借方的申请下,开出收款人为马锐的汇票。不日,借贷双方共同派员携带汇票前往新疆考察贷款用项,并于某月三十一日将该贷款给付老龄开发公司开办的法人企业三联公司,用于某定资产投资。逾期因本息未还,起凤街支行多次向老龄开发公司和三联公司催要。
本院认为,起凤街支行放贷后,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未向保证方云山饭店催收或以其它足以明示的方式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某般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起凤街支行已丧失对云山饭店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云山饭店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决第一条。
二、撤销原判决第二条。
本案上诉费一万五千八百七十元,由起凤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洪昱
代理审判员薄玉玺
代理审判员郭雁平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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