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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乙诉诸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丙。

被告:诸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原告蒋某乙诉被告诸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蒋某丙和被告诸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某人民币x元,借某期限至2010年6月19日,在被告出具借某并用桂林市X路X栋X-X号、1-X号房屋作抵押后,原告将现金x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借某期内依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某人民币共x元。2010年4月9日,被告又因生意需要周转又向原告借某,原告考虑到被告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借某,信誉尚好,于是同意再借某x元给被告,被告在原来借某的基础上于2010年4月9日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某x元借某,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9日,同时还约定每逾期还款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并将上述房产另行作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出具借某后原告将x元现金直接给了被告,另x元是通过银行存款给了被告。可是被告并未按借某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某,但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某x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某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计算,自2010年9月10日起计算,计至被告偿还借某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某、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借某合同、桂林市X区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某人民币x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19日,被告用位于桂林市X区X路X栋X-1和1-X号房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借某、银行存款回单、抵押借某合同、桂林市X区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2010)桂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2010年4月9日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某人民币x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9月9日,被告逾期还款按每天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用位于桂林市X区X路X栋X-1和1-X号房另行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证人曾XX的证言,证明原告借某被告的款项中有10万元汇款是证人帮原告汇给被告的。

被告辩称,一、2010年1月19日,原告是在赌场内借某x元给被告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生意周转。原告诉称,曾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将现金x元交给被告作于生意周转,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借某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和其朋友刘少坤等人专门在赌场放高利贷。2010年1月19日,被告曾因赌博输钱,曾在赌场内向刘少坤和原告借某x元用于赌博翻本;原告等人同意借某,但声明第一次交易,要按月息10%借某5个月收取x元利息并要求原告写下本息欠条,还要求与被告一起参加赌博的龙万松、李次务两人作担保。后来被告输掉了x元,另外x元当天未输掉也未归还给原告。几天后,原告和刘少坤等人又要求被告用依仁路X栋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后拿走了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2月,被告偿还了x元给原告,原告称,这x元算本金x元、x元利息,被告仍欠其本金x元和利息x元共x元,被告要求原告在《欠条》上注明,原告口头答应却不作注明,也未写收条给被告。二、2010年4月9日,原告没有借某x元给被告,也没有通过银行转帐x元给被告,此笔x元借某是赌债和高利息。2010年3月和4月,被告一时糊涂,又参加了赌博,输光本钱后,原告和其朋友刘少坤因为拿走了被告的房产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就满口答应为被告偿还赌债,让被告继续赌博;后被告分别于3月23日欠下他人赌债8万元、4月9日欠下赌债10万元共18万元;原告和刘少坤等人认下赌债,并要求被告将之前所欠的9万元一并写下欠条,还要求被告在六个月期限内一次归还本息共x元。因为身在赌场和房产证已由原告拿走并办理了60万元的借某抵押手续,被告无奈之下,只得按原告等人要求写下本息《欠条》交给原告。也就是说,原告和刘少坤曾在赌场内为被告揽下18万元赌债,但被告确实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x元现金和10万元银行存款。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无效。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某用于正当合法的生意周转,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是因赌债而起,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将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要回房屋产权证。总之,被告法制观念淡薄,没能抵制不劳而获思想的侵袭,参加了赌博违法行为,欠有赌债,但从未因为生意原因向原告借某x元用于周转,原告所诉完全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蒋某乙亲笔所写字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某x元是以本金x元,加上以每月5%的高利率计算的结果,并非实际借某数额;2、收条六张,证明被告已通过原告蒋某乙的代理人还款x元;3、协商录音,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某x元实为赌博而发生的借某和赌债,原告主张的借某x元是以本金x元计算的本金和利息,并非真实发生的借某;4、原告蒋某乙与郑新辉的电话录音、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主张的x元借某,包括有赌债x元和利息,并非真实给付的借某数额;5、被告诸某与李务次的电话录音,证明对于数额为x元借某,被告已偿还x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仅偿还x元;6、证人赖XX的证言,证明被告诸某在赌场赌博输钱后向姓刘的人借某,写了借某,借某的数额不清楚,被告还将钱部分归还了原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中有10万元是证人曾XX汇给被告的,但认为借某是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对证人曾XX证明代原告汇款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赌债,这么一大笔钱不应委托他人帮汇。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拖欠借某的本金是27万元,计算到本案标的的借某x元是包含了利息一并写上的。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指使刘少坤作为其代理人去收债x元;对证据3、4、5的录音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且录音内容不清楚,声音杂乱,认为原告借某给被告并不知道其是用于赌博;对证人赖XX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对借某人及数额均不清楚,所作证言证明不了任何问题。根据质证意见,因双方对原告证据1、2及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方的证人曾XX所作的证言,被告无异议,且能佐证相应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据2、3、4、5及证人赖XX的证言,因原告有异议,且证据2没有原告的委托和认可,证据3、4、5录音中杂乱不清晰,证人的证言不全面、不完整,不能全面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3日,被告诸某与原告蒋某乙签订一份《抵押借某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某x元,并用被告自有的位于桂林市X路X栋X-X号、1-X号房屋进行抵押,于2010年1月19日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x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某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某人民币x元,借某从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逾期不还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抵押借某合同》,约定被告又向原告借某x元,继续用其同一房产进行抵押并于2010年4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x元。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某一份,载明被告借某原告蒋某乙x元,其中x元现金,银行转帐x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某从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9月9日止。逾期不还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直到本金和违约金还清为止。虽然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x元和x元两张借某,但原告承认实际借某数额本金为x元,其中2010年1月18日和1月19日共支付15万元,2010年3月23日支付8万元,2010年4月9日委托证人曾XX通过银行帐户存入10万元。借某上多出的数额是加上了利息和复利计算出来的。被告借某后,原告认可在被告出具的x元和x元两张借某中只归还了原告x元,尚欠x元本金。被告出具案外人刘少坤的收款收条x元,原告不认可已收到x元。原、被告双方协商归还借某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某x元及从2010年9月10日起按每日500元计算违约金至归还借某之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拖欠借某本金为x元,被告亦认可借某x元中的借某本金为x元。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为给付借某本金x元及四倍的利息。对于被告出具案外人刘少坤的收款收条x元,原告否认委托刘少坤代其收款x元。

在审理期间,本院先后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2次,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某,出具了亲笔所写的借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公证,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某的数额本金,从被告出具的最后一份借某上载明为x元,由于该数额包含了利息计入本金部分,以及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原告确定的拖欠款本金数额为x元,被告亦承认借某x元中借某的本金是x元。对于被告所称,其出具两张借某后已归还原告x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某本金为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借某的利息,双方在借某上已将利息计入了本金,逾期未还约定了每天计付500元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某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书写借某,以及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规定。因此,只能按照实际拖欠的x元本金计算,利息按照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计算应从2010年4月9日出具借某时开始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辩称该借某属于赌债,以及归还了原告x元的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所归还的x元是案外人所收,不能认定是归还原告的借某,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提出要被告给付借某x元及四倍利息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某给付原告蒋某乙借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4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国平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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