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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保险公司与赵某甲、毛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武定县X路。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赵某甲起诉称:2008年7月19日,被告毛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制动系、转向系均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云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禄劝前往武定县城,当行至禄武县K0+800米时,遇原告步行自北向南横过公路,车人避让不及,撞伤原告。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毛某某驾驶的云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毛某某、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9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17元、误工费4344.85元、护理费43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车旅费227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x.62元。

被告毛某某答辩称: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与客观实际不符,不予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称:被告只应在责任限额内对投保人毛某某进行赔偿,不应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而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7月19日15时50分,被告毛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制动系、转向系均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云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禄劝前往武定县城,当行至禄武县K0+800米时,遇原告赵某甲步行自北向南横过公路,车人避让不及,致车辆右侧与原告赵某甲相撞,致原告赵某甲受伤。原告赵某甲受伤后,被送到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760.76元,并于当日送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碾压伤併皮肤大面积撕脱;2、右足1至5趾骨、第2跖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第3、4、5趾骨坏死截肢;4、右足皮肤大面积坏死;5、胸部外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x.30元。2008年9月12日,原告赵某甲又要求转院到禄劝忠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7214.12元。原告赵某甲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2008年11月10日,原告赵某甲的伤情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负次要责任。2008年6月10日,被告毛某某驾驶的云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8日0时起至2009年6月17日24时止。2008年8月29日,原告赵某甲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赵某甲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赵某甲的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是:医疗费x.1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17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车旅费227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x.18元。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武定财产保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的医疗费x.1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17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车旅费227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x.18元(扣除被告毛某某已支付原告赵某甲的x.26元外,被告武定财产保险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赵某甲x.92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据此授权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但被上诉人赵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x.18元,已明显超出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并且,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上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就应当划分出被上诉人赵某甲及毛某某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毛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其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对被上诉人赵某甲的医疗费的保险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毛某某向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购买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但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即该合同的履行对象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不确定和固定的,在保险标的物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赵某甲的人身损失,促使该保险合同的履行条件成就,同时,履行对象亦予以了确定和固定,这时,被上诉人赵某甲即成为该保险合同的实际具体受益人,其享有了依据法律规定设定的赔偿请求权,而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亦负有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被上诉人赵某甲进行给付以消灭债务的义务。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被上诉人赵某甲因遭受损害所产生的各项合法损失共计x.18元(扣除被上诉人毛某某已经支付的x.26元外,尚余x.92元未获赔偿),并未超出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该项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特别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的就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建立该保险合同关系所欲达到和实现的目的和意义就是要尽可能地及时、稳妥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让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和弥补,并且,实现分散损失赔偿风险、降低侵权人的经济负担、尽快重新完成被意外事件所打破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的保险目的。因此,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莉

贾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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