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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运华,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运华、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需进行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杨某某与刘某甲因鸭棚租赁倾倒之事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人支付租赁费及鸭棚倾倒损失,被告拒绝,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往原告腿上踹,致杨某腿胫腓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x元。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请求以城镇标准赔偿其医疗费x元,住院护理费708.60元,生活补助费540元,误工费708.60元、营养费180元、材料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被抚养人刘某乙生活费x.08元,刘某乙生活费x.66元,后期护理费4724.4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x.58元。另外,当庭请求适当赔偿交通费。同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鉴定人杨某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被鉴定人杨某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职工工伤标准);2、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第X号司法咨询意见书一份:被鉴定人杨某某后期治疗费用估算为5292元,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360日;3、原告人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人系农业户口及出生日期;4、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实杨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入院,2010年7月8日出院;5、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一张:证明杨某某住院治疗费用为x.01元;6、伤残鉴定费用两张1000元;7、商业定额发票和销货清单:证明杨某某2010年8月26日购买成人护理垫等费用1350元;8、城镇居民低保领取证一份:证明杨某某丈夫刘某及其儿子刘某乙领取城镇低保。

被告人刘某甲对刑事部分指控没有异议,民事赔偿部分认为不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租赁杨某某的鸭棚内收拾东西时,与杨某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甲用脚将杨某到后,又用脚将杨某腿踹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左腿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其于2010年6月21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01元,伤残评定费1000元,材料费1350元。在治疗中,被告人亲属已支付治疗费8700元。

经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估算为5292元,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女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子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统计公报载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新蔡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相关收费票据、新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人刘某乙、朱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被告人刘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评定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用,但交通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应当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其伤残程度应当为九级,并以此请求赔偿,经查: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杨某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的同时,又依据职工工伤标准对杨某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但是职工工伤标准是针对特定“职工”这一人群在特定工伤中致残评定时的依据标准,而本案被害人杨某花系农村居民,不具备此特定身份。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九级伤残评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杨某某的丈夫和儿子已领取城镇低保,据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家均系农业户口,应当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因此,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其提供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证明其伤后需要护理120天,已经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此时间不能重复计算,故此,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伤后360天误工费,但其于2010年9月22日被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误工费用应当从受伤害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1天。故其请求赔偿360天误工费缺少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元、鉴定费1000元、材料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营养费18天×10元=18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10%=9613.90元,被扶养人刘某乙生活费4806.95元×13年×10%×1/2=3124.50元,被抚养人刘某乙生活费4806.95元×17年×10%×1/2=4085.90元,伤后120天护理费4806.95元÷365天×120天=1580.40元,至其定残前一天误工费4806.95元÷365天×91天=1197.96元,后期治疗费用5292元,共计x.66元,扣除被告人亲属已经支付的8700元,被告人刘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66元。鉴于本案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足额交付法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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