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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XX与被告韩X、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XX,女,13岁。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雅、王某某,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韩X,女,13岁。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霍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1岁。

原告韩XX与被告韩X、霍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雅、王某某,被告韩X及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杜纪庚,被告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韩X无证驾驶大阳牌无号牌摩托车,载原告及李某梦在麻聂路X村军张三叉口处与霍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腿受伤,花去医疗费近三万元。孟津县交警队调解无果,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x.44元。

被告韩X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无异议,但事故责任不是民事赔偿责任。轻便摩托车车主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放弃对车主的诉讼,应减少我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让原告学车,并没有进行看管,存在过错,依法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我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霍某某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我没有任何违章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18时许,在麻聂路X村军张三叉口处韩X无证驾驶大阳牌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载韩XX,李某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使,与由北向东欲左转弯霍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韩XX、韩X、李某梦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XX、李某梦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对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损害赔偿清单,明确自已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总额为x.44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医疗费x.99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1008.45元(37.35元×27天),出院后6722元(37.35元×180天);3、营养费405元(15元×27天);4、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5、鉴定费1300元;6、后期治疗费6000元;7、伤残赔偿金x元(4807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x元;9、交通费500元。为证明以上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孟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具体认定内容前面已表述)。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10年5月15日出具的入院许可证,显示韩XX因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而入院;3、2010年5月17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韩XX的伤情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并股骨头骺粉碎骨折,左髋臼后缘骨折。4、2010年7月1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韩XX住院2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5、医疗费用单据7张,共显示医疗费用x.99元。6、2010年6月11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出院证,在“今后注意事项”一栏显示“出院后卧床休息,半年后复查决定是否下床活动”。7、住院病历15页;8、洛阳铸诚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显示收韩某鉴定费1300元。9、洛阳铸诚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韩XX属九级伤残”。10、洛阳铸诚司法鉴定所评估咨询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韩XX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11、交通费票据13张,共显示票面金额130元。(原告在庭审中说明交通费票据没注意保存)。被告韩X经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出院后需护理180天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出院证显示半年复查,但住院病历记录上没有显示。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为每天1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太高,最多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也没有证据支持。被告霍某某经质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另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定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举证。

另查明,韩X出事故时所骑的摩托车是韩XX姨家的车,但该车韩X如何骑走的无法查明。据韩某某讲,当时是其外甥骑车到自已家,车放在大门口,韩X怎么骑走的我不知道。韩X称,当时韩XX先骑车,后来韩XX显胳膊酸让我骑的。被告霍某某称已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已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现场勘察、调查情况及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韩X负主要责任,霍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载明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时人的责任,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证据。被告霍某某认为该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没有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X对该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轻便摩托车(出事故的摩托车)车主、原告韩XX监护人也应对韩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韩X、霍某某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原告韩XX的损失,具体比例以7:3为宜。关于韩XX损失的数额,医疗费x.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以上六项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以后180天的护理费6722元,因原告出院证上显示有“卧床休息半年”的医嘱,可以证明原告因残疾在半年内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以出院证上的医嘱住院病历上没有记载为由否认原告出院后需要人员护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每天10元,27天按270元确定;(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按4000元确定,符合有关规定的通常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支付一定数量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损失数额按x.44元予以确认。按7:3的比例分,被告韩X应负担x.9元;被告霍某某应承担x.5元。被告霍某某已付3000元,应再付x.5元。被告韩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母沈某某承担。承担责任方式为:韩X无财产时,由沈某某直接赔偿;韩X有财产时,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沈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等费用x.9元。韩X的赔偿责任由其母沈某某承担。

二、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等费用x.5元。

三、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韩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韩X负担500元,被告霍某某负担22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杨景良

审判员张利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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