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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张某乙、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上诉人申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张某乙、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张某丙、张某乙按比例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申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仵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6日,原告申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寨镇政府对面时,与被告张某乙停放在路右侧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11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需陪护二人;因事故伤情治疗需要,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5日出院。后原告申某某向河南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某鉴定。2010年8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申某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申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某某自愿撤回对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睢县营销服务部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丙的雇员;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张某乙受被告张某丙雇佣,驾驶被告张某丙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与原告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申某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丙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0%),原告申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张某丙的赔偿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7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上述比例承担。原告要求医疗费5151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结合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即19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365×19天=1424元;原告要求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经医院证明为二人陪护,后结合原告自身前期伤情及所示证据,护理人员应以两人为准,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第一次住院时间即6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护理费为x.56元÷365×6天×2=472.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天×30元=570元;原告营养费应为19天×10员=19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即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10%=9613.9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治疗恢复等状况,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15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该院予以部分支持1400元;原告要求清障费、停车费、维修费319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该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申某某支付医疗费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472.5元、误工费1424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元;二、被告张某丙向原告申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30%即450元;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申某某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55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500元。

上诉人申某某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之日,而本案中上诉人定残的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故原审法院仅仅判决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实属不当。2、上诉人自2008年就受聘于二七区锦湖土产商行工作至今,并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X镇X组,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维持其他事项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医院住院19天,伤势基本痊愈,因此误工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另外一审法院明确写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和误工证明的效力不足以认定,因此应以上诉人所提供户口本的标注户籍类型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乙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某某提供两组证据:1、郑州市二七区锦湖土产商行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申某某自2008年11月份在该土产商行上班且有固定的劳动收入。2、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郑州市公安局马寨派出所证明,以证明上诉人申某某自2008年6月起居住于郑州市二七区X镇X组。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申某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郑州市公安局马寨派出所的证明其认为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对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受雇于被上诉人张某丙的被上诉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与上诉人申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载明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发生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在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于上诉人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申某某医疗费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472.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上诉人申某某定残的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申某某的误工天数应从2010年2月6日计算至2010年8月29日共计205天,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x元/年÷365天×205天=x.8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申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二七区锦湖土产商行营业执照和证明、马寨镇X村民委员会及郑州市公安局马寨派出所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申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又因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56元/年×20年×10%=x.12元。另外,上诉人申某某在原审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及原审法院认定的鉴定费的数额均为1400元,但在原审判决第二项却误写为1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并将鉴定费按照原判所认定的负担比例与诉讼费一并处理。综上,原审判决不当部分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申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申某某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申某某支付医疗费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472.5元、误工费1424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元”、第二项即“被告张某丙向原告申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30%即450元,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申某某医疗费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472.5元、误工费x.89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450元,由上诉人申某某负担1530元,被上诉人张某丙负担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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