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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诉周某某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周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工业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负责人周XX,职务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女,汉族,住上海市x室。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住所地上海市x。

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原告向X为与被告周XX、XX公司、第三人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周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牌号为沪x小客车由北向东左转至本市青浦区X路XXXX号时,适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华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事故发生,乘坐二轮摩托车的案外人陈XX及原告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陈XX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后,由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就此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14,740.1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700元、营养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救护车费用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该义务内包含先行全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份额。

被告周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唯原告请求过高,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出作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x确为被告所有。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赔偿。

第三人XX保险述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确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人处投保,保有交强险。第三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包括救护车费用,应当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标准,营养费亦认可每月900元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第三人认可误工期限为4个月,但需原告进一步举证。残疾赔偿金应以本市X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项目,第三人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周XX驾驶被告XX公司名下牌号为沪x小客车由北向东左转至本市青浦区X路x号,适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华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乘坐二轮摩托车的案外人陈善全及原告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陈XX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上海市青浦区中医院治疗,至2009年3月24日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Ⅲ。,原告出院后在该院继续接受门诊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4,740.13元、救护车费用160元。2009年6月16日,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户别为家庭户口。原告自2008年1月1日始至事发时,受聘于上海x有限公司。

又查明,沪x车辆由被告投资公司投保于第三人处,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史、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发票、救护车费用单据、住院医药费发票、住院医药费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户口簿、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人工商信息、验伤通知单、调解终结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XX与原告向X均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周XX予以赔偿。被告投资公司作为沪x车辆所有人,依法对被告周XX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周XX驾驶车辆沪x在第三人处保有交强险,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后,余额及不属交强险理赔项目由两被告承担70%赔偿份额。由于案外人陈XX已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沪x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由本案原告与他案原告陈XX均摊。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所确认的包括二期内固定拆除术在内的误工期限6个月,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经鉴定确认的包括二期内固定拆除术在内的护理期限2个月又2周,以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为2,960元。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户别为家庭户口,且至事发时已在本市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可适用本市X镇居民标准,故原告就该项目金额计算为57,676元,与其伤残等级计算方式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为200元。原告依其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7,836元,扣除第三人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22,836元,由两被告承担15,985.2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40.13元及救护车费用160元,合计14,900.13元,系用于治疗原告相关伤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经鉴定确认的包括二期内固定拆除术在内的营养期限2个月又2周,以每天40元标准,计算为2,9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8,200.13元,扣除第三人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余额13,200.13元,由两被告承担9,240.10元。

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由两被告依法承担980元。

综上,本案中第三人赔偿金额为60,000元,两被告赔偿金额为26,205.30元。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X60,000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X26,205.30元;

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工业区分公司对被告周XX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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