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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新华区一矿因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一矿。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平顶山市新华区一矿职工段川奇(已故)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一矿(以下简称新华区一矿)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新华区一矿的委托代理人邹东锋;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华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一审第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9月8日,新华区社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平(新)工伤认[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段川奇所受伤害为工亡。新华区一矿对此不服,向一审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查明的事实:段川奇于2008年5月13日上四点班,5月14日凌晨段川奇下班后骑一辆无牌照摩托车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川奇颅脑损伤死亡。被告经查证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段川奇所受伤害为工亡。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8年12月29日以平劳社复决[2008]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于2008年9月8日作出的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平(新)工伤认[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认为:原告认为段川奇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后逃逸,自己摔伤致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自己委托律师前往公安部门又调取不到段川奇的事故卷宗,申请两级行政机关调取,又没有得到支持,因此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平(新)工伤认[2008]X号《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予以撤销。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在开庭前将段川奇的事故卷宗调取到案,该案公安部门认定该事故主要原因是因段川奇驾驶无牌摩托车所致。因此,段川奇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新)工伤认[2008]X号《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出的平(新)工伤认[2008]X号《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8日作出的平(新)工伤认[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新华区一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段川奇驾驶无牌车辆肇事,致人重伤,依法属于犯罪行为。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段川奇的摩托车在事故碰撞点到车辆失撞滑行起点间7.3米没有任何刹车痕迹,该事实说明段川奇碰撞行人后既没有摔倒,也没有刹车,而是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该行为系肇事逃逸。因此,段川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是因自身的违法行为所致,新华区社保局将段川奇死亡认定为工伤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平(新)工伤认[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新华区社保局答辩称:段川奇的行为是否为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由法定的主管部门认定或裁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列情况,段川奇不存在肇事逃逸现象,其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段川奇所受伤害为工亡合法有据。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马某某的答辩意见与新华区社保局相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段川奇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新华区社保局作出的平(新)工伤认[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段川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是因自身的违法行为所致,不应认定工伤的上诉的理由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宋忠海

审判员赵海军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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