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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集申医药有限公司与上海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利康药品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集申医药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特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圣生,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利康药品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集申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被上诉人云南利康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黄海公司与利康公司有业务往来,经利康公司副总经理何志权开展业务,2003年4月8日、7月30日、9月4日、10月8日、2004年2月2日、3月4日、10月8日、12月1日黄海公司分别向利康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x元、9000元、9000元、x元、x元、x元、6750元的药品,以上药品价值共计x元。利康公司分别于2003年10月9日、2004年1月17日、3月8日、3月30日向黄海公司支付货款9000元、x元、x元、x元,以上共计x元。2005年1月6日,集申公司和利康公司联合出具《公告》,载明:“原我公司副总经理何志权同志,现调任到云南集申医药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何志权同志在云南利康药品有限公司所经手的一切业务及债权债务现由云南集申医药有限公司承继。云南利康药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其所遗留下的任何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宜,此公告具有法律效力。”集申公司和利康公司在公告上加盖了公章,并在报纸上刊登了该《公告》。黄海公司在收到该《公告》后,将利康公司的债务转移于集申公司名下,后因集申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黄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集申公司归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利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确认,2004年12月1日黄海公司向利康公司提供的价值6750元的药品,由利康公司调货到集申公司后,集申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向黄海公司支付了货款6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黄海公司陈某的事实理由看,黄海公司诉讼请求中的x元系黄海公司与集申公司直接发生的业务往来所欠款项和集申公司承继利康公司对黄海公司债务二部份组成,黄海公司与集申公司直接发生的业务属黄海公司与集申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集申公司承继利康公司对黄海公司债务属债务转移合同关系,该二种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合并进行处理。就黄海公司与集申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黄海公司应另案处理。就债务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集申公司、利康公司共同出具的《公告》内容,符合债权债务转移的要件,关于对利康公司债务的转让已经黄海公司认可,产生了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在债务转移后,黄海公司要求利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就债务转移的金额,一审法院以《公告》约定即何志权所经手的利康公司与黄海公司之间发生的债务为限,按x元(何志权所经手的利康公司与黄海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x元(利康公司向黄海公司支付的货款)-6750元(集申公司向黄海公司支付的货款)=x元保护。黄海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黄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违约金,对黄海公司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集申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海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款项x元。二、上海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对云南集申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三、上海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对云南利康药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4478元,上海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42元,云南集申医药有限公司承担2136元。鉴定费1000元由云南集申医药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集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债务转让合同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三方当事人的陈某和提交的证据均证明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引起的给付货款之诉。黄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公告》复印件,向集申公司主张本属利康公司的债务,使得买卖合同之债又引发出债务转移问题,但是对于债务是否转移、转移方式、品种和数量均未举证证明。无论债务是否转移,黄海公司作为债权人,其主张的标的只能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故应审查本案债务转移是否合法成立。二、本案因没有发生《合同法》所规定“转移权利义务”的履行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权利义务已发生转移”事实不清,导致债务承担主体认定错误。黄海公司主张买卖合同所涉标的,却依据一份既无被告知人主体,亦无债权内容和债务金额的《公告》复印件,向集申公司主张x元债权,又持2005年1月18日和5月8日的两份《上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x元,向集申公司主张“尚欠货款6600元”的债权。而一审判决认定黄海公司主张的x元债权由买卖合同之债和承继之债组成,却将买卖合同之债排除本案审查范围,将本案案由变成了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但是黄海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和诉讼行为证明其并不知道利康公司是否履行《公告》,是否将x元的货款或者货物的占有权转移给集申公司占有,故黄海公司不能确定集申公司是否是x元债务的承继人。一审中,利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也未证明将x元的货款或货物的占有权转移给集申公司的事实。即使《公告》已经发出,即使黄海公司依照《公告》进行过“调帐划帐”,但该行为仅仅是债权人黄海公司的书面记账行为,而非债务人利康公司转让占有权利。利康公司对其转移债权债务的行为负举证责任,但其告知行为不能等同于履行了转移债务的行为,故不能得出集申公司享有占有权利的同时也承继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三、一审法院未查清《公告》产生的程序事实。《公告》系利康公司单方意思表示,集申公司对《公告》内容不予认可,且《公告》内容违反《民法通则》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责任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将法人责任等同于“经手人何志权”的责任。《公告》无告知对象,无债权债务的品种、数量、金额等内容,何志权作为利康公司的经手人,自认债务和带走债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由何志权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黄海公司称:对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利康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公告》合法、有效,由此衍生债权债务的转移成立无异议,基于此,黄海公司向集申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有异议,但黄海公司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故未提出上诉,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利康公司答辩称:本案利康公司与黄海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纠纷,只有债务转移的纠纷,债权债务转移是经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所以利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利康公司已经通过登报及书面通知的方式公告了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所以所欠货款应由集申公司支付给黄海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集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云南腾达医药有限公司(集申公司前身)验收入库凭证,证明利康公司调进集申公司药品,其中黄海公司所供药品只调进x.5元,对此入库金额认可。

黄海公司认为,债务转移是18万余元,对此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利康公司认为,所转移的债务是18万余元,该金额是根据黄海公司的发货单计算出来,对集申公司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集申公司所举证据因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利康公司提交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集申公司起诉请求撤销涉及本案的《公告》,被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案不予收录。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利康公司转移给集申公司的债务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利康公司将所欠黄海公司的债务转移给集申公司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公告》,该《公告》加盖了两公司的印章,内容明确,应视为两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利康公司将债务转移给集申公司,必须经过债权人黄海公司的同意方才生效,黄海公司接到该《公告》后,即将利康公司所欠债务划转到集申公司帐上,应视为对债务转移的同意,故本案债务转移生效。针对债务转移的标的问题,应按照债务转移双方所约定的内容进行界定,黄海公司与利康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利康公司也就所购药品付过部分款项,黄海公司就利康公司欠其的全部欠款向集申公司主张权利,与债务转移的内容不符,故一审法院严格按《公告》内容确定债务转移的金额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集申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按《公告》内容接受到相应的债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针对《公告》仅涉及债务转移,对于相应的债权是否转让,是利康公司与集申公司之间的问题,并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黄海公司。故,上诉人集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云南集申医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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