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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住(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由于某告之妻蔡某某轻信被告徐某某之承诺,1994年6月至1996年12月间被告徐某某先后五次向蔡某某借人民币(下同)400,000元。1997年后,蔡某某无数次向被告徐某某追讨400,000元,但其不是借故推托就是避而不见。次年4月,原告从日本归国,觉有许多疑问,就向被告徐某某提出还款要求,于某其在当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分五次还款。可在第一次还款期到后其失约,原告曾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在法院再次表示履行还款计划,并归还了第一期借款,原告撤诉。第二期还款到期时,其被判刑。致原告诉至法院无果。2009年4月,被告徐某某刑满释放,同年6月,原告找到其,经其和家人商量,重新出具给原告400,000元借条一张,同年11月,其仍无还款之诚意,后又经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写诸多不实,本人从未向原告夫妻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被告不知道被告徐某某借款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之妻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蔡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到2003年6月10日归还,特立此凭据。”原告表示蔡某某于1994年6月至1996年12月陆续借给被告徐某某共计40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蔡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与被告徐某某于1992年认识,于1994年6月至1996年6月陆续分五次借给被告徐某某共计400,000元,1994年6月借给被告徐某某80,000元,1994年10月借给被告徐某某20,000元,1995年5月借给被告徐某某80,000元,1995年7月借给被告徐某某20,000元,1996年2月借给被告徐某某100,000元,被告徐某某均以其做工程之需为由所借,当时均没有出具借条;第二次庭审中,蔡某某表示本人共借给被告徐某某320,000元及因经营饭店亏损50,000元至60,000元,故总计借款为400,000元。被告徐某某表示本人从未向原告夫妻借钱,因与蔡某某是较好的朋友关系,双方常在一起玩,加之双方用掉一部分钱,蔡某某经营饭店又亏损,本人曾为蔡某某经营的饭店进行帮忙,故该亏损与本人无关,后蔡某某表示原告将回国,因其无钱填补此亏空,故要求本人出借条给蔡某某以应付此事,故本人出具了借条。

1998年6月10日后的10余天,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催讨,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契约书,写明:“蔡某某和徐某某在1998年6月10日签订以下借款契约,1.蔡某某借给徐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伍年内分五次(包括利息)每次拾万元正,即1999年6月9日、2000年6月9日、2001年6月9日、2002年6月9日、2003年6月9日以前全部归还。”(注:该契约书上所书时间为1998年6月10日)。该借款契约书的债权人由蔡某某转为原告。

2009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催讨,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写明:“现借蔡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0年4月8日止尽本人最大努力还款,如到时不能还款,再商量补办借款手续。(前二张借条作废)。”

被告徐某某表示上述所有借据是因本人与蔡某某关系较好,出于某忙才由本人出具的,并非存在真实之借款。

另查明,1999年7月,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曾数次向法院起诉,后撤诉。被告徐某某表示两被告自1986年起至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未表示不认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徐某某第一次向蔡某某出具借条后的十余天,回国后的原告向其催讨,被告徐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契约书,此后又向原告归还100,000元,后在原告催讨下,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被告徐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以其与蔡某某关系较好及出于某忙出具的借条等之说无依据,故本院无法采信,故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此借款起初发生在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故原告对该借款的情形肯定不如蔡某某清楚,蔡某某在两次庭审中对数额等的表述前后不一,其所述之借款总额非400,000元,故不能仅凭被告徐某某向对方出具的借据400,000元作为借款的总额,故依蔡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表述认定被告徐某某所借款总额为300,000元,基于某权人由蔡某某转为原告及被告徐某某实际已归还原告100,000元,故被告徐某某仍应向原告归还余款。原告就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无依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徐某某个人之债务,故被告张某某对此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徐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徐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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