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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x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xx。

原告詹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通过网络认识,认识后因原告得到了被告一些生活上的照顾,并开始交往,2008年11月原告怀有身孕,2009年4月8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仅三个多月(2009年8月4日)即诞下儿子张x。由于原告当时感情脆弱且含有同情被告之意便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姻没有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上,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人生观、价值观有很大差异,没有共同语言等种种原因导致婚后感情不融洽。结婚以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极少与原告沟通,态度比较冷淡,彼此积怨,原告心理上和生理上均得不到满足,以至于在同一个城市也没有共同生活,而是二人各过各的生活。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生活作风不正。一是被告经常打牌,很晚归家,二是被告和一些不三不四的女人来往,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极不尊重原告。2011年5月23日早晨9点40分左右,原告因故回家取东西,发现被告和一女性有不正当行为,顿时原告感觉受到了奇耻大辱,失望至极。因为原告要回去的事实已经知会过被告,被告明知原告当天会回来仍明目张胆地做出这样见不得人的事,根本是没把原告,没把婚姻放在眼里,分明是有意伤害原告。事后,被告承认了发生婚外情的事实。现今原告无法再相信被告,双方已经失去了最基本的信任。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事实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儿子张x现尚未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应当由母亲抚养,并且原告在长沙有住房,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从物质上、精神上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而被告经常在外做生意,无暇照顾小孩且生活作风不好,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根据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原则,应认定张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长雨结字x号结婚证;

2、出生医学证明、张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张x。

3、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带第三者回家过夜的事实,被告有重大过错。

4、律师做的询问笔录和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以及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晚带其他女人回家过夜的事实。

5、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编号为x和x号)以及购房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在长沙有固定住房,该房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6、居住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长沙市雨花区尚东紫郡E栋X房。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被告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初通过网络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2009年起,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发生矛盾。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小孩。双方因性格差异、缺少交流等原因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应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詹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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