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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某、顾某。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童某、王某。

原告秦某诉被告某公司、第三人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16时2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职员蒋某驾驶轿车在本区X路、蒙山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蒋某与杨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55,580元,其中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追索权。

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有合理依据的诉请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当庭述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被告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蒋某系被告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就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30元。

又查明:2010年4月12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3月3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左眼低视力2级,构成十级伤残;斜视,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蒋某及杨某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蒋某系职务行为,原告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蒋某及杨某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未要求杨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并视为其放弃要求被告对杨某应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的权利。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第三人辩称编号为x的票据所载明的费用为“复印病史”,并非治疗所必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在专业医疗机构诊疗交通事故伤情时发生费用的票据,第三人对其中的复印费用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项复印费用超出了必要且合理之限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凭据确认医疗费为40,860.60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69天为1,38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依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3,6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45,840.60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由第三人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超出部分35,840.60元中的60%为21,504.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三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由此确定赔偿标准为28,838元/年,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0.14,残疾赔偿金为80,746.40元;5、误工费,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进行实地查看后发现该地址并非原告所就职的单位,并提交了所拍摄的照片作为反证。原告则认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工商局的登记资料与营业执照相符,且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与登记地不一致并非原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与登记地址不一致确非原告的责任也并非其所能控制,但是在被告提交了反证并产生合理怀疑时,原告方在可以举证的情况下,未能进一步就所在单位的实际经营地点进一步举证说明,从而使本院不能进一步确认原告的工作单位、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并消除合理怀疑,而实际经营地的缺失,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被告方进一步提交反证的障碍。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年仅22周岁,本院从维护伤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按照本市1,12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6,72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17,582元/年进行赔偿,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4个月为5,860元;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人自愿认可100元,超出本院结合病史资料审核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后确认的金额,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7,000元;9、住宿费,原告提交的发票形式上存在瑕疵,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9项合计100,426.4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由第三人承担。10、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数额的多寡等因素酌定为3,300元。前述10-11项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的60%为1,080元及律师代理费3,300元等合计4,38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5,884.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130元,余额为5,754.40元;第三人应赔偿原告110,426.4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损失5,754.40元;

二、第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损失110,426.40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原告负担394元、被告负担1,312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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