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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X区X村合作基金会与黄陂县X村合作基金会第一分会、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环城街道办事处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南经初字第179号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南经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市X区X村合作基金会,住所地武汉市X区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安平,武汉市X区纱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陂县X村合作基金会第一分会,住所地武汉市X区X街。

负责人余某甲。

被告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环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和,武汉市X区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夏运壁,武汉市X区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X区人,武汉市农业委员会干部,住(略)。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X区人,武汉市X区农委经管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某,武汉市X区X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武汉市X区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纱帽基金会)与被告黄陂县X村合作基金会第一分会(以下简称环城第一分会)、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环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环城街道办事处)、余某乙、万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平、被告环城第一分会的负责人余某甲、被告环城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代理人吴某和、夏运壁、被告余某乙、被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纱帽基金会诉称,1997年12月22日,环城第一分会向我会借款20万某,借款期限至1998年2月22日,约定资金占用利率为月息22.8‰,由被告余某乙、万某担保。到期后,环城第一分会只支付资金占用费至1998年11月2日,下欠借款20万某及1998年11月2日后的占用费未付。因环城第一分会已被环城街道办事处接管,故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环城街道办事处、余某乙、万某偿还借款20万某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出示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汇款凭证、收款凭证、黄陂县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环政办发(1996)第X号文件、中共武汉市X区X街道委员会环发(2000)第X号文件等证据。

被告环城第一分会辩称,此笔借款未人环城第一分会的账,应由环城第一分会原法定代表人夏运利和担保人偿还。

被告环城街道办事处辩称,此笔借款未人环城第一分会的账,应由环城第一分会原法定代表人夏运利和担保人偿还;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办事处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余某乙辩称,我的担保期限已过,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此款应由接管环城第一分会的环城街道办事处偿还。

被告万某辩称,我的担保期限已过,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此款应由接管环城第一分会的环城街道办事处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2日,纱帽基金会与环城第一分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环城第一分会向纱帽基金会借款20万某,借款期限为自1997年12月22日起至1998年2月22日止,约定资金占用利率为月息22.8‰等;同日,纱帽基金会与余某乙、万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余某乙、万某为环城第一分会向纱帽基金会借款20万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纱帽基金会于1997年12月22日给环城第一分会汇出金额为(略)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纱帽基金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未到期的资金占用费9424元,实际借给环城第一分会本金(略)元。借款到期后,环城第一分会除支付资金占用费至1998年11月2日外,借款本金及1998年11月2日后的资金占用费未付。

余某乙、万某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00年2月21日止。

又查明,环城街道办事处在农村基金会清理整顿中,于2000年2月16日设立武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农村合作基金会接管分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接管环城第一分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环城第一分会、环城街道办事处、余某乙、万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7年11月22日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加盖了环城第一分会的公章,原环城第一分会的法定代表人夏运利系以环城第一分会的名义签订并履行本案合同。

2.1997年11月22日的保证合同证实:余某乙、万某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从1997年12月22日起至2000年2月21日止。

3.1997年11月22日的汇款凭证证实:纱帽基金会实际借给环城第一分会借款(略)元。已扣除未到期的资金占用费9424元。

4.1998年11月2日的收款凭证证实:环城第一分会支付纱帽基金会资金占用费至1998年11月2日。

5.1996年10月26日的黄陂县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办发(1996)第X号文件证实:环城第一分会由黄陂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6.中共武汉市X区X街道委员会环发(2000)第X号文件证实:环城街道办事处已接管环城第一分会。

对于环城第一分会、环城街道办事处提出借款未入账,应由环城第一分会原法定代表人夏运利和担保人偿还的理由,经查:夏运利系以环城第一分会的名义签订并履行合同,属于单位负责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环城第一分会应对其负责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环城第一分会、环城街道办事处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环城街道办事处提出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理由,经查:环城街道办事处已接管环城第一分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依法应由环城街道办事处向纱帽基金会清偿借款。环城街道办事处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余某乙、万某提出其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经查:余某乙、万某的保证期间至2000年2月21日,纱帽基金会于200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余某乙、万某为此笔借款担保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余某乙、万某的保证责任。余某乙、万某的辩称理由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环城第一分会向纱帽基金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环城第一分会原法定代表人夏运利以环城第一分会的名义签订并履行本案合同,属于单位负责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环城第一分会应对其负责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环城第一分会及环城街道办事处以借款未入账,应由环城第一分会原法定代表人夏运利偿还借款的理由和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与支持。环城街道办事处现已接管环城第一分会,依法应由环城街道办事处向纱帽基金会清偿借款;其辩称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因纱帽基金会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未到期的资金占用费,故应按实际借款数额由环城街道办事处偿付纱帽基金会借款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根据《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按年利率13.1%计取,环城第一分会已交的占用费不予扣除。纱帽基金会于2000年4月20日起诉,已超过余某乙、万某为此笔借款担保的保证期间,依法免除余某乙、万某的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环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武汉市X区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本金(略)元、资金占用费(略)元。(按年利率13.1%的标准从1997年11月22日算至1998年2月22日;1998年11月3日算至2000年8月3日。)

二、驳回武汉市X区X村合作基金会对余某乙、万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武汉市X区X村合作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8元由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环城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茂刚

代理审判员李山海

代理审判员黄氢

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昭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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