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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与袁某乙、周某丙、宋某抚育纠纷案

时间:2000-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枝民初字第723号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枝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甲,男,生于1985年12月19日,汉族,学生,居无定所。

诉讼代理人王更生(法律援助),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乙(系帝王宫酒家业主,原告生父),男,生于1963年2月19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略)。

被告周某丙(系原告继母),女,生于1964年9月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女,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宋某(系原告生母),女,生于1963年7月11日,汉族,枝江市人,住(略)。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周某丙、宋某抚育纠纷一案,原告袁某甲于200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0年6月23日和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宋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更生、被告袁某乙、被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原告的生父袁某乙与生母宋某于1986年离婚,离婚后,根据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原告随父生活,宋某不负担抚育费用。1996年,袁某乙与周某丙结婚组成新的家庭,并对原告尽到了抚育义务。但到1996年下半年即暑假期间,被告袁某乙及周某丙即将原告逐出家门,原告只好到武汉随生母宋某生活了半年。1997年过春节时,原告又回到被告袁某乙、周某丙处,二被告仍不让原告与其共同生活,在新学期开学时不给原告报名上学。迫于无奈,原告只好随爷爷奶奶生活。1999年3月,原告的爷爷奶奶被送到枝江市百里洲新民养老院,原告就在爷爷奶奶留下的破房子里独自生活。在原告独自生活期间,被告袁某乙、周某丙拒绝给付抚育费,原告衣食无着,只好流落街头。其间,有时投靠亲戚,这里住几天,那里住几天,有时甚至到原告读书的小学去逼小学生的零花钱用来填饱肚子。直至今日,原告居无定所、衣食无靠、流落街头。而被告袁某乙、周某丙开着餐馆,不顾原告的死活。为此,依照《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教育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袁某乙、周某丙给付原告的抚育费1万元,履行保证原告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义务。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支付法律援助费500元。

被告袁某乙辩称,我于1985年2月与宋某结婚,同年12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甲,因与宋某感情不和,于1987年12月离婚,宋某丢下只有几个月的儿子由我抚养。我既当爹又当娘,尽心尽力想把儿子抚养成人。但袁某甲对学习没有一点兴趣,从小就经常偷同学的东西,只要他喜欢的,他都想要。每当他偷了人家的东西被我发现后,我总是苦口婆心地对他进行教育,但袁某甲仍然我行我素,屡教不改。于是,我就打,但他还是不改。我和周某丙于1996年6月结婚,婚后,我们都居住在一起,家里的东西经常不见。1997年暑假,我们将袁某甲送到武汉宋某处,并将其转至武汉读书。在武汉期间,他仍然改不掉偷的恶习。于是,宋某于1998年春节期间将袁某甲赶回枝江。回枝江后,他整天东游西逛。有一次,正巧碰到我大哥,我大哥矿将他抓回家。由于他偷盗成性,家里确实不敢让他居住,我只好安排她与我的父母住在一起。1999年9月,我父母被送到枝江市百里洲新民敬老院生活,我又安排袁某甲到家里居住,但袁某甲仍然经常偷家里的东西。1999年11月的一天,袁某甲和社会上几个不三不四的人在一起鬼混,而且每个人的口里都刁着一只烟,我看见后,要打他,他就跑了,当时我们都不知道他跑到哪里去了,直到2000年2月,他才回到枝江。此后,我安排他在“老百信快餐店”吃饭,每天记帐,由我结帐。2000年4月的一天,他住的房子失火后,我就不知道他的去向了。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并不是我不管他,而是管不住他。关于他上学的事,我曾通过各方面的努力找学校的校长、老师,但没有一个老师敢收留他。

被告袁某乙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袁某富(系被告袁某乙之兄)、袁某明(系被告袁某乙之弟)、马某、杜昌清的证言。

对被告袁某乙辩称的事实和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均予以认可。

被告周某丙辩称,虽然我与原告形成了继母子关系,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是原告的亲生父母都健在,应当由其亲生父母负抚养义务。

被告宋某未出庭诉讼。但其答辩称,我与袁某乙离婚时,双方协商由袁某乙带孩子,我不负担任何抚育费。袁某乙现在遗弃孩子,应追究袁某乙的责任。现在,我只身一人带着一个孩子,生活十分艰难。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被告袁某乙与宋某结婚,同年12月19日生一男孩,即原告袁某甲。1987年12月,袁某乙与宋某协议离婚,其子袁某甲随袁某乙生活,宋某不负担抚养费用。1996年6月,袁某乙与周某丙结婚,袁某甲与周某丙形成继母子关系,并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时间。1997年春节,被告袁某乙、周某丙将原告安排与其祖父母共同居住,并从此辍学。1999年9月,原告的祖父母被送往枝江市百里洲敬老院,原告即独自居住在其祖父母留下的房子里。2000年4月的一天,原告居住的房子失火,从此,原告便完全脱离被告袁某乙、周某丙的监护,居无定所、生活没有保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追加宋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原告袁某甲系被告袁某乙、宋某的亲生子女,二被告应对原告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袁某乙与宋某离婚时,其关于子女袁某甲的抚养问题的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之规定。但是,在原告生活无着落时,被告宋某仍应对原告袁某甲尽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宋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关于周某丙应承担对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的问题。袁某乙与周某丙结婚后,袁某乙及儿子袁某甲与周某丙及其女儿组成新的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周某丙形成了继母子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周某丙对原告袁某甲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三、关于袁某乙的辩解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父母或监护人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是父母或监护人的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也是不可选择的。被告袁某乙以原告袁某甲经常偷别人的东西,并屡教不改为由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同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被告袁某乙虽然曾找原告袁某甲就读的学校联系过上学的事宜,但其努力是不够的。原告袁某甲随被告袁某乙、周某丙共同生活,被告袁某乙、周某丙应想方设法让原告袁某甲按规定接受义务教育。四、关于原告请求给付1万元的抚育费的问题。原告袁某甲请求三被告给付抚养费用1万元,考虑到原告袁某甲尚未成年,必须接受父母的监护和管理。因此,原告袁某甲要求给付1万元抚育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法律援助费用的承担问题。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法律援助是保障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的一个重要措施。且原告袁某甲符合获得法律帮助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援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袁某甲要求被告袁某乙、周某丙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袁某乙、周某平应履行对原告袁某甲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并履行使原告按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三、被告宋某每月支付原告袁某甲生活费150元,从2000年6月2日起至袁某甲18周某时止。原告袁某甲的正常的教育费用由被告袁某乙、周某丙承担50%,由被告宋某承担50%;

四、法律援助费500元,由被告袁某乙、周某丙承担25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2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250元,被告袁某乙、周某丙负担150元,被告宋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昌福

审判员闫进峰

审判员杨晶

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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