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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裕富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吴某甲房屋买卖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乌中民终字第184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裕富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裕富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裕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某,男,裕富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地质中学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男,乌鲁木齐市鸿雁工贸总公司水暖建材经销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新疆电熔爆研究所干部,住(略)。

上诉人裕富公司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裕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居某,被上诉人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靳某、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吴某甲委托其父母吴某乙、韩英与裕富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裕富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克拉玛依东路号“裕景园”商住区内X号X层X号,建筑面积为25.88平方米门面房销售给吴某甲,每平方米9000元,总金额为(略)元。同时约定,如吴某甲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付清全部房款,则裕富公司给予11%的优惠,即实际付款额为(略)元,裕富公司应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吴某甲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吴某甲即向裕富公司支付购房定金(略)元,同年十月十六日向裕富公司补交购房款(略)元,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又补交房款(略)元,裕富公司共收房款及定金计(略)元,但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给吴某甲交付商品房。

另查,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裕富公司与周某文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裕富公司将其位于本市克拉玛依东路X号“裕景园”商住区内X号楼X层X号门面房售予周某文。又查,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裕富公司与李秀英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李秀英购买裕富公司位于本市克拉玛依东路X号“裕景园”商住区内X号楼X层X号门面房。原审判决:裕富公司加倍返还吴某甲购房款(略)元。

裕富公司上诉称,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我公司与吴某甲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吴某甲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付清全部房款,我公司给予11%的优惠,即实际应付款为(略)元,而吴某甲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累计付款(略)元,根据合同第十条规定吴某甲逾期付款超过1天后即视为其不履行本合同,我公司有权将房屋转让他人,故由于吴某甲的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二审重新审理依法改判。

吴某甲辩称,裕富公司为了占有和使用我方的购房款,将在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和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已经分别售给李秀英和周某文两家的“裕景园”商住区X号楼X层X号门面房又售给我方,并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这是一房多售的欺诈行为,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判决裕富公司加倍赔偿我方购房款是非常公正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裕富公司与李秀英经沙区法院(2000)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裕富公司将位于本市克拉玛依东路X号“裕景园”商住区内X号楼X层X号门面房于竣工验收后五日内交付李秀英使用。

本院认为,裕富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分别与李秀英、周某文签订同一房屋的购销合同,在合同均未解除的情况下,裕富公司又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与吴某甲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该行为属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的民事行为属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现吴某甲要求撤销该民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裕富公司应承担吴某甲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裕富公司与吴某甲所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房屋价款及违约款不一致,应以吴某甲提供的合同为据。另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定金不得超过总价款的20%,吴某甲实际交纳的定金(略)元,该房总价款(略)元,百分之二十计(略)元,应双倍返还,超过部分可视为交纳的房款。原审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裕富公司双倍返还吴某甲购房定金(略)元;

三、裕富公司返还吴某甲购房款(略)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421元(一审吴某甲已交,二审裕富公司已交),吴某甲各负担3326.29元,裕富公司各负担5094.71元。

以上裕富公司给付吴某甲款计(略).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君

代理审判员崔戈

代理审判员王宏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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