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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柯某某,女,生于1966年2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总是吵吵闹闹。三年前,被告人离家出走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既不回家,更未履行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柯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柯某某于1986年9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胡某航,现在河南工程学院上学。原告胡某某诉讼主张,被告柯某某自2006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且嗜好赌博。原告胡某某同时还主张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光山县紫水办事处白云巷X号一套平房,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及原告胡某某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自2006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至今已有三年之久。本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起诉书附本等诉讼材料,被告签收后拒不到庭应诉,说明其与原告已无和好的诚意。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由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柯某某婚后现有的一套平房及债权、债务问题,暂不予调整,该处房产暂由原告保管使用。因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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