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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王某甲、刘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一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完某,男,生于1973年7月3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94年7月24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67年12月3日,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保全,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3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二十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生于1962年10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生于1964年7月25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二十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8年5月5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x元,其他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连带责任。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完某,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保全,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3日8时许,刘某某驾驶万通公司而实际车主为王某丁的豫K-x号货车,沿豫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段超越前车时,与在公路左侧骑自行车人王某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实行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王某甲伤后,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支付医疗费x.6元。2008年4月7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法临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王某甲右足毁损伤截肢后,膝关节20cm以下缺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6级伤残。另查王某丁于2006年12月25日至2008年6月24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x号货车。万通公司于2007年6月17日至2008年6月16日向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王某甲受伤后支付交通费500元,王某丁已支付王某甲x元。王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王某乙在禹州市三峰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779元,其母邢××在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元月份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27元。河南省假肢中心证明:王某甲适宜安假肢价格为x元(属国产普及型),成年前每二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5%的维修保养费。成年后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2%的维修保养费,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一人。王某甲已安假肢的费用为x元。另查,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农林牧渔业为9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系王某丁雇佣的司机,豫K-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丁。刘某某驾车撞伤王某甲,该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该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丁的豫K-x号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万通公司购买的,该公司在王某丁未付清款项时只对该车保留所有权,没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王某甲请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王某丁的车辆以万通公司名义在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的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570元(38×15)、营养费380元(38×10)、护理费按发生事故至定残之日为45天计3609元[(1779÷30+627÷30)×45]、残疾赔偿金为x元(3852×20×50%)、交通费500元,王某甲的假肢费用成年前应更换2次,成年后按平均寿命73岁计算需更换15次,计17次,费用为x元(x×17),假肢维护费未成年3660元(x×5%×4),成年后假肢维护费x元(x×5%×55),安装假肢的交通费按2人往返一次40元计算为1360元(80×17)、住宿费每次按10天计算为2550元(17×15×10),总计x.6元。同时王某丁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x.6元中x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假肢维护费x元、护理费3609元、交通费1860元、住宿费2550元,共计x元中的x元,下余x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医疗费8212.6元共计x.6元,应由王某丁承担。王某丁在永安财保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扣除免赔20%为x.28元,已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故被告永安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王某甲x元,下余x.6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扣除王某丁已支付的x元,下余x.6元,由王某丁承担。王某甲起诉请求赔偿总额为x元,超过诉讼请求的部分王某丁不再支付,王某丁还应支付x元。王某甲请求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限被告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元。

上诉人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万通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一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对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案件也进行了审理。且上诉人不是事故责任人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万通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认识错误。此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约定全部责任应扣免赔15%,在此保险合同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情况下,虽然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20万,但上诉人只能承担17万。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20万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万通公司与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的仲裁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王某甲可以起诉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诉及其公司,上诉人提出在20万的基础上扣除免赔率15%并未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丁答辩称:本案是王某甲起诉的,不受万通公司与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之间仲裁约定的限制。上诉人要求再扣除15%免赔,与车辆投保最高限额20万不符。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在本案保险合同有仲裁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判决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承担责任是否适当。二、一审对本案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的适用是否正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中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问题,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约定仅约束保险合同双方,即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与万通公司,不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因此,合同的仲裁条款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王某甲无约束力。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强制责任险赔偿的规定,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因此,在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没有积极履行保险金赔付责任的前提下,王某甲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将其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当事人进行了审理,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还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另在本案中一审判决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承担的仍是依照保险合同其应承担的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并不是侵权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中的免赔率适用问题,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上诉提出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为基数,按免赔率15%计算,但该公司没有提供保险合同及计算依据,无法支持其主张。综上,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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