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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林州市城郊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陈某某土地行政争议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城郊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保生,城郊乡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林州市X乡国土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林州市城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上诉人林州市城郊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保生、郭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3日,林州市X乡人民政府作出林城土纠(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与陈某某均系城郊乡X村四组村民,前后院邻居。根据1978年村庄规划,二龙庙自然村每户宅基地东西长14.75米,南北宽13.30米(本院后墙外皮至本院前墙尺寸)合196.2平方米;每户占地均不除滴水,但必须让前户滴水,使用面积归本户。1982年,两家经批准按村规划建成房屋,王某在前,陈某在后。1988年1月,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两家宅基地经统一清查,面积为196.2平方米。清查登记经行政村干部、户主及村委盖章确认。1997年,陈某某按原规划在老宅基地范围内拆旧翻新形成纠纷。1998年两家相邻滴水纠纷经民事判决:陈某某拆除其门楼、西厢房上端影响王某某家房排水部分,在两家房檐中间留足距离,保证王某房屋排水畅通,陈某院内地面保持现状,并应允许王某去房后修房及疏通水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46条、第54条第l款、第57条的规定决定:王某某家房后50厘米滴水土地使用权归陈某某家,但其滴水他项权利归王某某家。该决定送达后,王某某不服,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市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林州市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王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均系城郊乡X村民,前后院邻居。依据1978年村庄规划,二龙庙村每户建平房宅基地东西长14.75米,南北宽13.30米(本院后墙外皮至本院前墙尺寸),每户占地均不除滴水,但必须让前户滴水,使用面积归本户。1982年两家按上述规划建成平房,原告在前第三人在后。1997年秋,第三人按原规划在老宅基地范围内拆旧翻新建楼房时两家形成纠纷。王某某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2月26日的生效判决也认定事实为南北跨度为自家北墙至南邻北墙,各家房后无滴水之地,但允许滴水。认定现状为,第三人家的西耳房和门楼南檐分别高出原告北屋后房沿,高出部分延伸至原告北屋后房沿处10厘米,留有缝隙,檐下有铁皮制成的排水槽用于排雨水。原告北屋后墙从地面以上34厘米处由第三人用水泥沙浆抹住,并用盖板挡住原告家的后墙下部,使水不致溅到原告家的后墙上。认定原告主张第三人留出滴水50厘米涉及土地使用权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后原告申请被告城郊乡政府对其房后50厘米滴水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2009年9月23日被告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50厘米滴水土地位于第三人宅基地范围内,并经法院判决确认了原告滴水权利,遂确定王某某家房屋后50厘米滴水土地使用权归陈某某家,但其滴水他项权利归王某某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城郊乡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被告经过受理、调查、听证,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处理意见的理由,因二龙庙村规划各家房后本无留滴水之地,强调房后滴水归其使用,与现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林州市城郊人民政府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林城土纠(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陈某某家1997年冬在翻建房屋时,无任何批建手续。在其建东门楼和西耳房时,不但不留自己的滴水还强占了上诉人家的滴水,掀掉上诉人的房瓦将其房檐伸压在上诉人家的房坡上致房坡无法出水。村委会、房管所多次劝阻无效,相反上诉人被把院内地平垫高,将相邻滴水地面地平也垫高,又把胡同地面垫高,致使上诉人家后墙根脚经常被水淹,院内的水不能排出。房檐和路面地平问题法院均判决处理。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滴水使用权问题,应当归前排的上诉人家使用。林州市城郊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我国传统文化,违反民情习惯,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林州市城郊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王某某申请确定的是房后50厘米滴水地面土地使用权,经调查,宅基地范围为本院后墙外皮至本院前墙,滴水地面土地并不包括在前院宅基地范围内,王某某的要求不符合该村的实际情况。1997年陈某某在老宅范围内拆旧翻新,未超出原批准面积、位置、也未改变用途。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相关问题的批复,拆旧翻新不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处理决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林州市X乡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林州市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州市X乡X村规划各家房后的土地使用权归后边的住户符合该村的现实情况,土地使用权确定以后,并没有否定在前排居住的王某某依然享有向后滴水的权利,也没有否定在前排居住的王某某的房产在受到侵害以后依法享有排除妨害和请求赔偿的权利。王某某主张房后滴水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当归其使用不符合该村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秀清

审判员崔晓梅

审判员田峥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国良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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