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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与宜昌市汇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伍经初字第43号

湖北省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伍经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市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住所地武汉市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宜昌市汇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赤,湖北天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强,湖北天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陈晓赤、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1995年4-5月先后从原告处购进槽钢353.44吨,经1997年1月29日双方核对帐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被告承诺于1997年4月30日前结清此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于1998年3月5日付款(略)元,尚欠原告(略)元。康汇实业总公司现已改制组建为宜昌市汇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略)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略).76元,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调查取证费等53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向原告购进一批槽钢属实,但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原告的催收欠款回执内容均由原告填写,我公司只是签收,并未确认欠款数额与付款时间。双方从1994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的经办人是张少祥。张少祥陆续从我公司收取了(略)元的货款,我公司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时即讲明了张少祥的收款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告表示同意。要求原告从起诉的标的中扣减(略)元。另外,原告未给我公司开具销货发票,不能说明我公司拖欠货款,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1日,原告业务员张少祥与宜昌市康汇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康汇公司)工作人员胡某玉所签的康汇公司与原告“94年-95年对帐单”证实,原告与康汇公司于1994年即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业务员张少祥认可收到康汇公司现金(略)元。1995年12月28日,原告与康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了双方对钢材由原来的“存放”关系转变为购销关系,即原告将存放在康汇公司的226.58吨钢材按2600元/吨销给康汇公司,货款在减除康汇公司已付款的数额后,于1996年3月底以前付清。1995年11月6日、1995年11月20日、1996年6月8日、1996年8月28日,原告业务员张少祥分别向康汇公司出具4张收(借)条,证实了张少祥这4次共从康汇公司收(借)到款(略)元。1997年1月29日,原告以康汇公司欠款(略)元向其发出催款函,证实了原告向康汇公司主张债权,同时证实催款函的内容未涉及张少祥从康汇公司收(借)款项,以及原告要求货款本金在1997年4月30日前付清。1998年1月13日,康汇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时间安排》,证实了康汇公司认可欠原告货款(略)元,同时证实康汇公司向原告主张原告的经办人张少祥提前所领取的全部费用必须从货款中扣除,余款在1998年2月底以前付清。原告经办人张少祥在出庭质证中,对他向康汇公司出具的收(借)条以及收(借)款数额均认可,同时张少祥陈述其收(借)款与本案无关,但他为何要向康汇公司收(借)款,张少祥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以及提供相应的证据。1998年3月4日,原告经办人刘某甲、张少祥向康汇公司出具一张收条,证实原告收到康汇公司货款(略)元。2000年4月4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分局出具的有关档案资料证实,康汇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宜昌市汇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提交6张“出差旅费报销单”,证明原告经办人来宜昌向康汇公司追索货款以及出庭诉讼的出差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对原告与康汇公司因购钢材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并由被告给付之诉。其争议的焦点是康汇公司向原告的业务员张少祥支付的款项是否应作为康汇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的问题。二、双方当事人对购销钢材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关系成立,《协议书》有效。同时,双方对货款本金的计算均无争议,且有原告的催款函和康汇公司的还款时间安排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业务员张少祥向康汇公司的收(借)款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未尽举证责任,仅凭与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业务员张少祥的陈述不能认定。从双方建立业务关系开始,包括签订协议、催收货款,直至康汇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均由原告的业务员张少祥经办或参与经办,因此,应予认定原告的业务员张少祥是原告履行本案购销钢材行为的经办人,张少祥向康汇公司的收(借)款应视为原告的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从货款中扣减张少祥的收(借)款的理由成立。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略)元((略)元-(略)元)。三、康汇公司拖欠原告的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即支付货款、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双方虽然在《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原告在对康汇公司的催款函中将付款期限宽限至1997年4月30日,应视为原告对康汇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付款至1997年4月30日为止这一期间损失的放弃。故原告的损失应从1997年5月1日起至2000年7月31日止,按所欠货款数额以月息12‰计算,损失数额为(略).20元,计算式:[((略)元-(略)元)×12‰×10个月]+((略)元×12‰×29个月)。关于原告另外主张差旅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再另行支付。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开具销货发票,不能说明被告拖欠货款,故不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因销货发票是核查纳税人缴税的重要依据,也是付款人的财务记帐凭证,而是否拖欠货款由是否支付了货款或按期支付了货款决定。因此,被告未拖欠货款、不承担赔偿损失之说不成立。四、本案被告对承担康汇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康汇公司与原告的钢材买卖行为均不持异议,且有工商管理机关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因此,被告应承担康汇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汇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货款(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宜昌市汇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市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损失(略).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原告武汉市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负担6190.80元,被告宜昌市汇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8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并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略)元,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刚

审判员赵秀祥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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