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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欧帕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欧帕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开封欧帕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开庭审理,原告开封欧帕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郑某、曹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欧帕自动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姜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已经为其足额缴纳了劳动合同期限内养老金,不存在欠缴问题,此外原告与被告姜某某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应给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为此作出的汴劳仲裁字(2010)第038-X号裁决书裁决不当,现要求法院撤销该裁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姜某某辩称,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的汴劳仲裁字(2010)第038-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某在200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在2008年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10月-12月的养老保险费(经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该三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721.80元)。另查明原告拖欠被告2010年1月份一个月的工资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存折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要求原告为被告补交所拖欠的3个月养老保险金721.8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依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应予支持。此外被告在2010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一月,但是原告并未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要求支付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开封欧帕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开封欧帕自动化有限公司为被告姜某某补交2008年10-12月养老保险金721.80元,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4813.62元,支付被告2010年1月份工资2199.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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