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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宗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湖北镇伟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纠纷案

时间:1996-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武民初字第318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宗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在地址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楚,湖北省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镇伟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本市X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谭喜民,武汉市第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省保定市天主教总堂,所在地址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河北保定天主教总堂主教。

委托代理人王某,武汉市天主教爱国会秘书长。

第三人武汉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所在地址,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武汉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武汉市天主教爱国会秘书长。

原告武汉宗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诉被告湖北镇伟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第三人河北保定天主教总堂、武汉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参加诉讼。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宗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4月5日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并对双方的责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该合同还约定,新建楼八层以下(含八层)按4.5和5.5的比例分成,九层以上被告向原告提供建面1625平方米。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建面1625平方米折合人民币260万元,第一期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付160万元,第二期在领取建设许可证三日内付100万元,逾期按月息15%o计息,并按付款总额的3%o交纳滞纳金。原告全面及时地履行了义务,被告除支付第一期160万元以外,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房屋折合款10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北镇伟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双方所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内容,已被土地批租部门依法变更。且双方所订协议显失公平,在整个合同中被答辩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订的合同无效,并无条件返还在土地批租前答辩人先向其支付的160万元利润。

经审理查明,坐落本市X区济世总里1-X号、江汉二路X-X号、交易街X-X号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人为河北保定天主教总堂所有。1985年,河北保定天主教总堂将保定教区在汉口的部分房产委托武汉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暨天主教汉口教区代管。1993年4月3H河北保定天主教总堂委托天主教汉口教区全权办理有关教产开发事宜。1993年9月30日,天主教汉口教区又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办理开发河北保定天主教会在汉房地产,济世总里、江汉二路、交易街一带危房。199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江岸区济世总里1-X号地段、江汉二路X-X号、交易街X-X号地段,并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对利润的分配作了规定,新建八层以下(含八层)建面(略)平方米,按4.5和5.5的比例分成,九层以上建面乙方(被告)同意向甲方(原告)提供建面1625平方米。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乙方向甲方提供建面1625平方米折合人民币260万元分两期兑现,第一期16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清,第二期100万元在领取建设许可证三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按应付款总额月息15‰计息,还要按应付款总额的3‰每日向甲方追交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期支付第一期款项。1993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市规划局申请立项。1994年4月23日武汉市土地管理局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与被告签订了批租合同。1995年10月30日被告领取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约定支付第二期款项。1996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就1993年4月5日双方共同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会谈,并形成纪要,即被告确认双方所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应付清第二期款100万元,逾期应付息并追交滞纳金。此后,被告仍未履行协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期间追加河北保定天主教总堂、武汉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对原告代行开发事宜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受第三人之委托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合同甲方虽未以第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但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且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合法。原被告双方从对项目的合作开发到该项目转让给被告亦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认可,故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有效。被告反诉称原设计变更概算增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认定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十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镇伟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宗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折合款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1995年11月1月起至本案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湖北镇伟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湖北镇伟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费(略)元由被告湖北镇伟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艳

审判员徐柳春

审判员陈某国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程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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