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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风喜,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纯良,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x元,其中含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不能确定本金具体数额。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x元,余额x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在200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案在2008年10月14日再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的虽名为欠条,但实为民间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无法确定本金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为集资款,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1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715元。

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争议的款项系被上诉人向安阳市北关区台联兴华实业公司交纳的集资款。是公司多次将利息计入本金产生的,应由公司负责偿还该款。公司被注销后,上诉人在胁迫的情况下,于2004年7月20日又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后并以上诉人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本案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欠条中的款项,系将利息计入本金,也不应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改判或发回重审。

郑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多次借款给上诉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与安阳市北关区台联兴华实业公司无关,上诉人应还被上诉人欠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的(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已确认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上诉人提出本案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2004年7月20日的欠条是否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主体的问题。2004年7月20日的欠条系上诉人个人出具,并且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属其认可该借款事实;另外,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款系安阳市北关区台联兴华实业公司所借,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该借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计算复利的问题。被上诉人将原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后又借与上诉人,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计算复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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