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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伟房地产公司与武汉宗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河北省保定市天主教总堂项目合作开发纠纷案

时间:1997-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鄂民终字第4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鄂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镇伟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伟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徐葵,湖北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宗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宗利华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楚,湖北省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省保定市天主教总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河北保定天主教总堂主教。

委托代理人王某,武汉市天主教爱国会秘书长。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天主教务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教务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武汉市天主教爱国会秘书长。

上诉人镇伟房地产公司因项目合作开发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宗利华房地产公司系湖北省武汉市宗教事务局申请开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1993年3月12日,该公司为参与武汉市旧城改造,针对宗教房产破旧、危房多之现状,向武汉市宗教事务局呈递了武宗房字(1993)X号《关于宗教房地产首批开发申请立项的报告》。同日,武汉市宗教事务局以武宗字(1993)X号批文,同意被上诉人宗利华房地产公司申请立项的报告,并向有关部门呈递了《申请报告》。同年4月5日,被上诉人宗利华房地产公司在得到武汉市宗教局批文情况下,与上诉人镇伟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参与武汉市旧城改造,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合作开发汉市X区济世总里1-X号地段、江汉二路X-X号、交易街X-3#地段现有占地3504平方米,建筑面积5216平方米,在此基础上营建高层商住综合楼二栋,总建筑面积约二万平方米以上,总投资人民币3500万元,双方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同时对利润分配作了规定,即新建楼X层以下(含X层),建筑面积(略)平方米按4.5和5.5的比例分成,宗利华房地产公司应得5400平方米,其中400平方米为写字间,其余还建房为住宅,按1∶1.3比例还建房地局和天主教房产的还建面积。镇伟房地产公司应得6600平方米。X层以上建筑面积镇伟房地产公司同意向宗利华房地产公司提供建面1625平方米。手表厂房屋的拆迁、安置、过渡和还建工作由镇伟房地产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镇伟房地产公司向宗利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建筑面积1625平方米折合人民币260万元分两期兑现,第一期16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清,第二期100万元在领取建设许可证三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按应付总额月息15‰计息,还要按应付款总额的3‰每日向宗利华房地产公司追交滞纳金。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镇伟房地产公司按约定向被上诉人宗利华房地产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人民币160万元。同年4月6日,双方共同向武汉市城市规划局申请立项。4月7日,武汉市城市规划局向双方下达(93)规划要求(330)号《新区建设及旧城改造规划设计要求》。4月21日,武汉市城市规划局向被上诉人宗利华房地产公司下虚黑线图一份,要求宗利华房地产公司在虚黑线范围作摸底调查。同年5月19日,武汉市城市规划局再次对被上诉人宗利华房地产公司下达黑线图,同意宗利华房地产公司按图示虚黑线范围进行规划设计工作。1994年元月24日,双方共同向武汉市人民政府呈报《关于吉庆街旧城改造工程申请减免批租和城市配套费的报告》。同年4月23日,武汉市土地管理局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与上诉人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同年4月27日,上诉人镇伟房地产公司领取了开发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6月间,双方共同进行了房屋拆迁工作。1995年10月30日,上诉人镇伟房地产公司办理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宗利华房地产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人民币100万元。1996年2月29日,双方法定代表人就《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会谈,并形成纪要,即上诉人镇伟房地产公司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应付清第二期款人民币100万元,逾期应付息并追交滞纳金。之后,上诉人未按照纪要约定履行。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期间,上诉人镇伟房地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合同无效,由被反诉人宗利华房地产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人民币160万元利润。另查明,双方合作开发的济世总里1-X号、江汉二路X-X号、交易街X-X号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人为河北保定天主教总堂所有。1985年4月该总堂将保定教区在汉口的部分房产委托武汉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和天主教汉口教区代管。1993年4月3日,该总堂委托天主教汉口教区全权办理有关教产开发事宜。1993年9月30日,天主教汉口教区出具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宗利华房地产公司全权办理开发河北保定天主教总堂在汉房地产济世总里、江汉二路、交易街一带危房。二审期间,河北保定天主教总堂言明:宗利华房地产公司受两个教区X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代理了我们的利益,是我们的委托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委托代管、开发的委托书、《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书》、《土地批租合同》、《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受第三人之委托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合同甲方虽未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合同,但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且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合法,原、被告双方从项目的合作开发到该项目转让给被告亦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认可,故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有效。被告反诉称原设计变更概算增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认定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湖北镇伟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宗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折合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199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被告湖北镇伟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镇伟房地产公司不服,以被上诉宗利华房地产公司是以土地作为投资进行合作开发房地产,但其对所投入的土地不具有使用权,不具备签约的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届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由被上诉人返还所付资金人民币160万元。被上诉人宗利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河北保定天主教总堂、武汉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言称,宗利华房地产公司与镇伟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我们全权委托行为,依法应受保护。

本院认为,上诉人镇伟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宗利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作过程中的有关手续均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和认可。合同内容合法。被上诉人宗利华房地产公司的签约等行为是本案第三人的全权委托行为,其与上诉人镇伟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大部分履行,旧建筑物已拆除,新建筑物正在兴建,房屋折价款已大部分支付,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镇伟房地产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第二期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万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计人民币(略)元整,由上诉人湖北镇伟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兰

审判员张树和

审判员李国荣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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