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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上籍字0000406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63岁。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蔡县房产所(略)。

第三人赵某乙,男,汉族,30岁,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62岁,系第三人的母亲。

原告赵某甲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上籍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30日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上籍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裁明:房屋所有权人:赵某乙;房屋坐落:蔡都镇白云大道南段东;丘(地)号:050;产别:私产;结构:砖混;房屋总数量:2;建筑面积:222.27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共有人胡某某等1人;共有权证号:x—X号;土地证号:x;使用面积:224.00平方米;权属性质:国有。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有:1、第x号房权证档案一套共11页;2、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一本;3、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4、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5、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6、赵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7、测绘丈量统计表;8、房屋平面图;9、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房屋共有权证存根。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X号令);2、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甲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原告有两个孩子,大的是个女儿,第三人是原告的小儿子。原告中年得子,非常疼爱,但在疼爱的同时对第三人要求严格,而原告的妻子胡某某对孩子过分溺爱,导致第三人自幼贪玩懒惰,不好好学习,任性,原告恨铁不成钢,对第三人的所为严厉批评,引起胡某某和第三人的不满。1994年,原告用多年省吃俭用的钱9仟多元购买现在居住的宅基一处,又于1998年出资近11万元建二层楼房六间,一直居住至今。由于原告的家庭都是妻子胡某某当家,胡某某在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时都是她一人去办,证均由她一人保管,原告从来没有见过,原告也曾要求胡某某看看办理的证件,胡某某不让看,原告也没在意。2010年7月22日,原告突然接到了上蔡县法院的传票和胡某某提出与原告离婚的起诉状,在共有财产的分割上不包括现居住的房宅,原告很纳闷,自己辛苦一辈子居住的房宅怎么没有我的到县房产所查档查询才得知胡某某竟然未与原告协商一个人作主把自己多年居住的房屋及土地办在了第三人的名下,又于2002年增加了共有人胡某某,领取了x号房产证及x号房屋共有权证,将原告完全拒之门外,真是可气之极。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x号房产证时,档案上有原告的户籍证明,而且注明是户主,在原告未明确赠予或放弃的情况下,仅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及共有人只有1人的共有权证,很显然被告办证存在疏与调查,草率办证的违法情况。虽然第三人系原告的儿子,但在建房时第三人还在上学无能力建房,取得其房产所有证资格必须要有父、母的赠予书面证明,被告在未有赠予证明时为第三人颁证,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利。现因原告的错误颁证行为已经直接影响到原告离婚共同财产的分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具状诉至贵院,请秉公执法,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产权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7月12日离婚诉状;2、土管字(1993)第x号国家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3、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辩称,2002年8月29日,第三人赵某乙向县政府房产登记部门申请,为自己座落于蔡都镇白云大道南段东侧的一处房产登记换证,提交了原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本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等证件,房产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经过(略)实地测绘丈量核实,逐级审核,为第三人赵某乙换发了上籍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胡某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该颁证行为是在第三人申请的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房产登记部门依法办理的,被告认为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并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5月7日测绘费票据一张(赵某乙);2、河南省罚款统一收据一张(赵某乙);3、2002年9月2日住房测绘费发票一张和住房登记费票据一张(赵某乙);4、2010年8月31日赵某证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递交的第x号房权证档案一套及房屋所有权证,说明1998年11月18日上蔡县建设局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了(98)上建规技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和城规字(98)第X号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建规字(9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案中并附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的上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赵某乙在现争议房产宅基上建二层楼房一栋,于1999年5月7日申请房屋登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经测绘丈量统计,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了上籍字第x号房权证。以上档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4-11,上述证据说明2002年8月29日第三人赵某乙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对位于蔡都镇白云大道南段东侧的一处房产登记换证,并提交了原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房管部门按照第三人赵某乙申请,经(略)实际丈量测绘核实,逐级审批,为第三人赵某乙换发了上籍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胡某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离婚起诉状,说明原告赵某甲的爱人胡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与其离婚的事实。原告递交的土管字(1993)第x号国家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说明在1993年12月7日原告赵某甲申请建设用地并被许可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赵某乙当庭递交的票据4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第三人赵某乙系父子关系,其所争议的房产位于蔡都镇白云大道南段东侧,由于原告赵某甲和其爱人胡某某夫妻感情不好,胡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向上蔡县人面政府提出起诉离婚申请,原告赵某甲在接到法院传票和胡某某的起诉状副本后,才知道在财产分割部分不包括现争议房产。后到县房产管理部门查档,才得知房产已办在第三人赵某乙名下,并增加了共有人胡某某,并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了上籍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胡某某颁发了x号房屋共有权证。为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的上籍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统一颁发或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其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所递交的证据材料中可以显示,从1998年11月18日上蔡县建设局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的(98)上建规技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城规字(98)第X号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建规字(9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第三人赵某乙持有的上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中,均无原告赵某甲的名字。2002年8月29日第三人赵某乙向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申请换证,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测绘丈量统计,绘制平面图,经逐级审批,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了上籍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2002年8月30日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的上籍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黄某军

审判员刘慧民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洪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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