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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罗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用5882.36元、误工费604.97元、护理费80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5日23时0分,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在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8年7月16日,原告到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与住院治疗(2008年7月19日住院,2008年7月27日出院,共计8天),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耳听力下降、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肩外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882.36元。原告系河南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知道上述相关规定,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询问了原告本人,原告本人在当时回答感觉没有什么事的情况下,就判断原告在事故中未受伤,在支付了200元后,称得到原告认可、允许后驾车离开了现场,双方就此事故已经调解完毕,但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已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而且原告在交警二大队询问笔录中也只是陈述其当时感觉没事,被告将200元放在其车筐内就驾车离开了现场,后其晕倒;虽然被告申请了证人刘小鹏出庭作证,刘小鹏当庭陈述原告感觉没什么事,被告拿出200元给原告,被告驾车离开,但该证人与被告系同事关系,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故认定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相关规定,被告亦未能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允许被告离开现场,双方已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协议,调解解决完毕。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该责任划分正确,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因为自身过错,致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为证,故被告应当赔偿5882.36元。原告共计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12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从原告首次就诊的时间计算至原告出院的时间,共计11天,原告系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2007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517.57元(x÷365×11)。考虑到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交通费以被告赔偿100元为宜。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需要护理及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5882.36元、误工费51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19.93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及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上诉称:1、明显是被上诉人违章,却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应按主次责任划分较为合理。虽然上诉人离开现场,但是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走的,按全部责任划分,显属不公。2、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按2007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17.57元是错误,且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只有8天,按11天计算,上诉人不服。3、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应提交每日清单,是否用于治疗交通事故用药,一审被上诉人未提交,且保险公司没有每日清单也不给报销。上诉人应提交每日清单及病历档案。4、赔偿数额中应扣减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200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1、郑州市交警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是完全正确的。2、上诉人称其离开现场是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允许其离开的,是不符合事实,也是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3、原审法院对误工费、医疗费的判决是正确的。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扣减200元赔偿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所认定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诉称其是在被上诉人许可,并达成口头协议,支付被上诉人200元情况下离开的主张,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医疗费数额正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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