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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伟公司与武汉宗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天主教保定教区教务委员会合作开发纠纷案

时间:2000-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鄂高法监一民再字第14-1号

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鄂高某监一民再字第14-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镇伟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徐葵,湖北省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宗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宗利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滋楚,湖北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主教保定教区教务委员会(原名河某保定市天主教总堂,以下简称保定天主教),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教务委员会主教。

委托代理人:詹某,该教务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教务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处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汉天主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教务委员会主任。

原审上诉人镇伟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宗利华公司,原审第三人保定天主教、武汉天主教项目合作开发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5月3日作出(1997)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镇伟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0年6月20日以(2000)鄂高某监一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镇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葵,原审被上诉人宗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驿、王滋楚,原审第三人保定天主教的委托代理人詹某、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武汉天主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受第三人之委托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合同甲方虽未以第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但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且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合法。原被告双方从对项目的合作开发到该项目转让给被告亦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认可,故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有效。被告反诉称原设计变更概算增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认定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镇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宗利华公司房屋折合款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1995年1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执之日止)。二、驳回被告镇伟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后,镇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镇伟公司与被上拆人宗利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作过程中的有关手续均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和认可。合同内容合法。宗华公司的签约等行为是本案第三人的全权委托行为,其与镇伟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大部分履行,旧建筑物已拆除,新建筑物正在兴建,房屋折价款已大部分支付,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为有效;镇伟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第二期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万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后,镇伟公司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称:宗利华公司用保定天主教划拨的土地与镇伟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但由于宗利华公司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故该合同应为无效。

经再审查明:坐落武汉市X区济世总里1-X号地段,江汉二路X-X号,交易街X-X号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人为保定天主教所有。1993年4月5日,宗利华公司与镇伟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上述地段其占地3504平方米,建筑面积5216平方米,在此基础上营建高某商住综合楼二栋,总建筑面积约二万平方米,总投资人民币3500万元,宗利华公司负责提供上述开发地段的保定天主教《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镇伟公司负责建房的全部资金。同时双方对利润的分配作了规定,新建楼X层以下(含X层),建筑面积(略)平方米,按4.5和5.5的比例分成,宗利华公司应得5400平方米,其中400平方米为写字间分在4至X层楼,其余还建房为住宅,按1∶1.3比例还建房地局和天主教房产的还建面积。镇伟公司应得6600平方米。X层以上建筑面积镇伟房地产公司同意向宗利华公司提供建面1625平方米。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镇伟公司向宗利华公司提供的建筑面积1625平方米折合人民币260万元分两期兑现,第一期人民币16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清,第二期人民币100万元在领取建设许可证三日内付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镇伟公司分别于同年4月7日、4月10日向宗利华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共计人民币160万元。4月23日,镇伟公司与武汉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4月25日,镇伟公司向武汉市土地管理局交纳了土地批租费(略)元整。4月27日镇伟公司是以受让方式取得WP国用(1994)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6月3日,镇伟公司取得武汉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后,同时与武汉市征地拆迁事务部签订《协议书》,委托该事务部办理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事宜。10月27日,武汉市计划委员会向镇伟公司颁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

本院再审认为,宗利华公司与镇伟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宗利华公司将第三人保定天主教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镇伟公司,并从镇伟公司获得还建房和资金。由于宗利华公司转让的土地系第三人保定天主教使用的划拨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故该《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宗利华公司与镇伟公司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责任,双方应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鉴于镇伟公司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签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办理了合法审批手续,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且镇伟公司已与开发地段的住户签定了拆迁还建协议,并予以了安置补偿,故该土地不再返还。宗利华公司取得的人民币160万元应返还给镇伟公司,该人民币160万元的利息损失由宗利华公司与镇伟公司各承担二分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宗利华公司与镇伟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三、由宗利华公司返还镇伟公司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的二分之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息,从1993年4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四、驳回宗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反诉费共计人民币(略)元,宗利华公司与镇伟公司各承担人民币(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桂学松

审判员董某建

审判员程鸟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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