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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乃鲁,福建学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乃鲁(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春节期间被告黄某乙以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09年1月31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为凭,同时出具一张结欠利息x元(自1998年春节期间至2009年1月31日止的利息)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2009年1月31日结欠的利息x元;2、被告偿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x元借款本金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乙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借条、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被告结欠原告自1998年春节期间至2009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x元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各一张真实合法有效,可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春节期间被告黄某乙以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09年1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向林某某手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并注明先还本金,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同时出具一张欠条“欠林某某利息款壹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正”为凭。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2009年1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黄某乙欠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为凭,可以确认,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x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款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6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从2010年6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65元,减半收取488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425元,被告黄某乙负担44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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