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饶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2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7月4日婚生一女杨某禾。20O7年12月24日,饶某某与杨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1、杨某某与饶某某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孩,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孩子的任何费用;双方婚前有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后因饶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和重新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等与杨某某协商未果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被告是以欺诈的手段,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的诉求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变更女儿由其抚养的请求,因其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并无不当,且原告又提供不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饶某某承担。
宣判后,饶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以不让上诉人承担小孩抚养费为由,欺骗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请求变更将住房及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饶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内容本身不能证明饶某某签订协议时的心理状态,也不能证明协议的签订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饶某某在原审及二审均未就杨某某存在对其有欺诈行为及其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进行举证证明,无法证明其与杨某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系被欺诈签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饶某某上诉称离婚协议系被欺诈签订,应予变更的理由,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社军
代理审判员许琳璘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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