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山川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驻)安监管罚字(2008)第(行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山川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将生产项目(新建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无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山川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接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山川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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