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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被人揭发携带毒品。2011年7月10日14时许,邙山派出所民警在洛阳市X区X街守候。当李某峰在豫通街出现时,其随身携带的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体被当场查获。经测量,该白色晶状体净重10.09克。经鉴定,该白色晶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手持白色晶状体的照片、查获的白色晶状体照片、测量白色晶状体重量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证明、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

二Ο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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