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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因与宁某某、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某某,男,1964年3月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谢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宁某某、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7日作出(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宁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8年12月28日作出(1998)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以(2003)衡中法民二监字第X号通知书依法驳回其申诉。谢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次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诉人谢某某申诉称1、宁某某、李某某租赁中山南路X号门面到期后,谢某某是该门面实际承包人,负责将该门面出租,二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宁某某与衡阳市湘中服装厂(以下简称湘中厂)形成了事实上的继续租赁关系属判决主体错误。2、二审主审法官应回避没有回避。3、案件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门面系湘中厂托管的公房,使用权人为湘中厂。湘中厂与李某某、宁某某签订的中山南路X号门面租赁合同到期后,湘中厂仍然收取李某某、宁某某租金的行为形成了与李某某、宁某某事实上的继续租赁关系。谢某某享有中山南路X号门面租赁权是基于其与湘中厂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李某某、宁某某与谢某某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法律关系,造成谢某某不能按承包合同约定使用讼争门面的是湘中厂,而不是李某某、宁某某。因此本院二审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谢某某起诉湘中厂承包合同结算纠纷一案已经过法院一、二审判决,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已决定再审,案件目前正在本院审判监督庭审理之中。本案二审法院主审法官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条的规定的审判人员要求回避的情形,且案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也未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在事实核对清楚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采用书面审理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不存在违法。

综上,二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谢某某申诉理由不符合再审立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谢某某的申诉。

审判长乐喜莲

审判员张武

审判员王若中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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