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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及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受雇于张某丁干建筑活儿,2009年9月8日,张某丁派原告等四人到市水泥厂东临的一个院子里为张某乙、陈某某垒两个油罐底座。原告等四人在垒好底座后,张某乙、陈某某让我们去抬油罐,在抬油罐的过程中,油罐突然滑落,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到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支骨折、左髋臼骨折,住院期间,三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现原告构成严重残疾并须进行二次手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拒绝赔偿其他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除医疗费)共计x.66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已成立并执行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受雇于张某丁,答辩人与张某丁是加工承揽关系,答辩人作为定做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或自身造成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3、答辩人对原告受伤表示深深地理解和宽让,所以答辩人已对原告有所补偿。

被告陈某某辩称,答辩人未让原告抬油罐,答辩人是在给张某乙帮忙,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张某丁辩称,答辩人未让原告抬油罐,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海、李某霞出具书面证言各1份。2、医疗费票据5份。3、诊断证明1份。4、出院证1份。5、病历1份。6、交通费票据41张。7、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1份。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某出具书面证言2份,证人郑某某、刘某某出具书面证言各1份。2、照片1张。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书1份。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郭某某出具书面证言各1份,刘某某出具书面证言2份。3、证人李某某出具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各1份。

被告张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书1份。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出具书面证言各1份。

根据原、被告诉辩、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张某丁系雇佣关系。2009年9月8日,被告张某丁与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丁派人为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垒油罐底座,张某丁计工支付工人工资。当天被告张某丁派原告等四人完成该项工作。在油罐底座垒好后,原告等人受张某乙、陈某某指示抬油罐,在抬油罐过程中,油罐滑落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支骨折,左髋臼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经协商,三被告与原告之妻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三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妻x元。现原告以其不知情、赔偿数额过低为由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66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乙与陈某某各有一个油罐,原告在首先抬张某乙的油罐中受伤。原告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元,误工费2586元(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209天,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算),护理费2400元(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866元(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计算9年零5个月),鉴定费、检查费92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为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垒油罐底座,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油罐底座垒好后,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共同指示原告抬油罐,视为增加合同内容,原告在为被告张某乙抬油罐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对其指示行为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虽不知道原告抬油罐的事实,但其作为雇主对原告从事的雇佣活动疏于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张某丁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抬油罐的危险性应当有所预见,但原告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某乙承担35%即x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5%即x元,被告张某丁承担10%,即49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除去三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张某乙应当再支付原告7899元,被告陈某某应当再支付原告2970元,原告退还被告张某丁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99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70元。

三、原告李某甲退还被告张某丁7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元,被告张某丁承担5元,被告应付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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