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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2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赔偿调解,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X路自西向东行至“经联社台区东支0五”线杆西4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史××受重伤,侯某某、电动车乘坐人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某某在住院期间逃跑。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X路自西向东行至“经联社台区东支0五”线杆西4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史××、侯某某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逃逸。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史××头部损伤构成重伤。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侯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史××、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史××、史××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查证实了事故现场情况;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受重伤的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侯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协议书及收条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侯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侯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侯某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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